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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黄某川),男。

原告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春生、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诉称,2009年6月15日18时40分许,原告黄某丙乘坐黄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在北京大道与卧龙路交叉口大花坛处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碰撞,造成黄某乙、黄某丙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二原告被送至医专二附院抢救,黄某乙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567.20元。黄某丙住院治疗17天,脾脏被切除,支付医疗费x.40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事故费用的40%,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其它费用拒绝支付,故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医疗费2567.2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75元、误工费1500元、黄某丙的医疗费x.40元,护理费1360元、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2075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二原告合计费用为x.60元,按责任划分40%计算x。04元,赔偿黄某丙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某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对本起事故双方都有过错,主要责任在原告,在原告起诉中按40%计算的次要责任不合适。3、被告也有损失,有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停运期间的损失,具体数额无法计算,现保留诉权。4、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应当在计算赔偿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8时40分许,原告黄某乙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丙)自西向东左拐进入北京大道未绕花坛逆行与自北向南的高某某驾驶豫x货车碰撞,造成黄某乙、黄某丙受伤,豫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黄某乙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逆行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驾驶x货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丙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当日黄某乙、黄某丙入住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黄某乙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于2009年6月22日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2567.2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黄某兰护理,黄某兰系南阳市X乡X村农民,黄某丙入院诊断为:“复合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实质脏器破裂(脾破裂);弥慢性腹膜炎;闭合性颅脑损伤,迟发性颅内出血,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于2009年7月2日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定期检测血小板;3、择期骨折固定;4、随诊。住院花费医疗费x.4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王长琴及其姐黄某护理,王长琴系南阳市X乡X村农民,黄某系南阳市星光学校教师,2009年8月6日,黄某丙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江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宛溯司鉴所(2009)鉴字第X号》其鉴定结论为:“黄某丙伤后致脾脏破裂,右销骨骨折等损伤。急诊行脾脏切除术。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评定》标准4.8.6.b条之规定,黄某丙的伤残程度属8级”。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受伤前在南阳市豫阳建筑公司以建筑业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5日,原告黄某丙乘坐原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左拐进入北京大道未绕花坛逆行与自北向南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碰撞。造成黄某乙、黄某丙受伤,豫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为,原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丙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黄某乙在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医院治疗花费2567.20元,黄某丙在该院治疗花费x.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从事建筑业年收入为x元,黄某乙住院7天,黄某丙住院18天,黄某乙的误工费为276.20元,黄某丙的误工费为710.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黄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由黄某兰护理,黄某丙住院治疗期间由王长琴、黄某护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黄某乙住院治疗7天按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97.90元,黄某丙住院治疗18天,按2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532元,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天15元计算,黄某乙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为105元、营养费105元,黄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元、营养费为207元,关于原告黄某丙残疾赔偿金,从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根据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852元/年×20年×伤残8级30%)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以3-7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黄某乙70%、被告高某承担30%),对于原告黄某乙可请求被告赔偿3351.10元的30%份额1005元,黄某丙请求被告赔偿x.40元的30%份额x.6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后应为872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丙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黄某丙的伤残程度,其伤情对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都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1000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黄某丙请求被告赔偿已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黄某乙应承担黄某丙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其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赔偿金100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赔偿给原告黄某丙财赔偿金8722.6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请求被告赔偿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51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1114元、被告高某某承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来明锁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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