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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全,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杨某乙之哥,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1日对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张永福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在黔彭二级公路建设范围内的原告家房屋被拆迁。2004年原告杨某乙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申请建房用地90平方米,并填报《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同年10月得到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准,并获得建房用地呈批手续。2006年3月,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场对原告的建房用地进行定点放线。2007年5月,原告请其兄杨某丙租来铲车平整宅基地,被告主张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出面阻拦而停工,致其损失铲车租赁费500元。2007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请其兄杨某丙找人平整宅基地时,被告杨某甲拖来水泥砖堆放在原告的审批的建房用地范围内阻挠原告建房施工,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未能建成。双方就原告审批的建房用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其租赁费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和《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等方面能够证明其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被告之子杨某铖、杨某源对该争议地申请建房用地呈批手续未能得到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准;被告要求延期判决、申请撤销原告《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的行政许可未能得到准许,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未被法院立案受理。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7年5月,原告请其兄杨某丙租来铲车平整宅基地,因被告杨某甲无理阻拦而被迫停工,致其损失铲车租赁费500元。2007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请其兄杨某丙找人平整宅基地时,被告拖来水泥砖强行堆放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严重影响原告建房施工,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未能建成,只好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该案经上级法院审理,已经作出认定,原告再次起诉无任何理由。原告已经出嫁到城西街道册山居委七组安居落户,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的行政许可是虚假审批,应该撤销。原告之诉是滥用诉权,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争议的土地为被告父亲原先的宅基地,被告之子杨某铖、杨某源正在对该地申请建房用地呈批手续,被告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堆放水泥砖是对该地的合理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它权利是谓物权,权利人对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杨某乙虽无《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和《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但相应的被告杨某甲也无《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和《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也不是该争议之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杨某乙持有的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04—X号《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足以认定杨某乙对该呈批表所载明四至界限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权在该呈批表所载明四至界限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现被告将水泥砖堆砌于上述土地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修建房屋,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使,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提出该呈批表的行政许可是虚假审批,应该撤销,但因被告在本案延期判决期间的撤销原告《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的行政许可申请未能得到准许,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未被法院立案受理;加上被告之子杨某铖、杨某源对该争议地申请建房用地呈批手续也未能得到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修建房屋的权利直接源于行政许可,被告对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的争议,不是本案解决范畴,只能通过另外的正当途径寻求解决。另,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租用铲车的费用损失500元的请求,虽其所提供的两张收据有瑕疵,但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给原告建房造成了停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500元费用损失比较符合常理,依法应由其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砌在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04—X号《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所载明由杨某乙修建房屋的土地上的水泥砖搬离,此后不得再妨害原告杨某乙依法建房施工;二、由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乙的停工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之地实际上是上诉原有旧房拆除后留下来的宅基地空地,上诉人在此堆放水泥砖是合理使用。杨某乙提供《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的内容有多处私自涂改,内容不客观真实,不应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杨某乙是否享有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杨某甲应否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杨某乙提供的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04—X号《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日期虽有涂改变动,但2009年7月22日黔江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和黔江区城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均证实该日期系笔误,与存档的原件相符,故杨某甲上诉主张不应采信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杨某乙对该宅基地的申请经过了村X组、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塘房居民委员会、黔江区城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重庆市X路路政管理大队、黔江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且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场对杨某乙的建房用地进行定点放线,即杨某乙享有了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杨某甲在该地上放置水泥砖,妨害杨某乙依法建房施工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法停止侵害,并赔偿杨某乙的损失。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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