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盼盼、张义彬(均已判刑)预谋后,到伊川县城药厂家属院内,将伊川县供销社家属楼居民杨XX停在该家属院内棋牌室门口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张义彬、张盼盼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罪行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二、追缴赃款2350元,追缴后返还受害人。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董书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