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托未还,特诉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支付申请支付令费1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伊川县农商行数据查询单一份。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通过转贷款形式接收被告1万元的事实。
结合原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熟识,2007年元月1日,被告刘某某以急需用钱办事为由,从原告谢某某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叁千元整。(x)。刘某某。07年原1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刘某某以转贷款形式偿还原告1万元,下欠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支付令,2010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对支付令提出异议,2010年8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支付令费1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承担支付令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求追偿理由正当,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支付令费112元,诉讼费375元,共计48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靖普
审判员黄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唐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