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宋某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下午5时30分,本市X乡X村青新片牛车组村民江某某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因责任田被灌水之事与被告人罗某某发生口角,并用竹竿击打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对此感到气愤,遂冲到江某某面前,用手抓着江某某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右手掌及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右第5掌骨粉碎性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属轻伤。2008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罗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江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江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被告人罗某某所在村委会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车费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破案报告,证人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某,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相邻排水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相邻排水纠纷,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所在村委会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卫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