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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滕某甲、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该行职员。

被告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代理人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滕某甲、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诉称,被告滕某甲于2003年4月28日向某行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分期按月归还,借款月利率为5.49‰,被告滕某乙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被告滕某甲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x.73元及利息,故诉请:1、判令被告滕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73元及利息,被告滕某乙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滕某甲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滕某乙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滕某甲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借款本金x.73元及利息,被告滕某甲自愿定于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限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二、被告滕某乙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向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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