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22岁。
被告张某丙,女,55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我与被告经其表姐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我俩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告在我家住了十几天就跑了,之后我多次联系不到被告张某乙,才意识到被告与我结婚是假,索要财物是真。在我们接触的几个月里,被告共计索要彩礼x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金旺证言一份。
被告张某丙辩称:1、张某乙和张某甲二人婚事是自谈的,不是指婚骗财。2009年8月,我去深圳回来,不见女儿张某乙,经多日寻找,才知道被马回村张某甲引走,二人已经同居,无奈情况下提出过事。2、张某甲他爸共计给我家1.3万元,其中给晓格买衣服物品7000元,另6000元买陪嫁物品花费6000元。3、年前没办结婚手续是真,2010年元宵节时晓格由她公公开着三轮车到我家,说要户口本办登记手续,后因年龄小没办成,并非不让她办手续。4、2010年正月十五过后,张某甲和晓格来县城帮她二哥卖馍,因张某甲拿他二哥的钱二人生气,晓格才离家出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2009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二被告共收受原告礼金x元。2009年农历十二月,张某甲与张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正月,二人因琐事生气被告张某乙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于2010年8月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退回礼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双方建立婚约,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未能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乙理应退还收受原告的现金,但部分礼金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及原告亲属的赠与,且张某甲和张某乙也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且被告将原告给付的一部分彩礼购置了被子床单带至原告家,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退还原告现金70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现金7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