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梁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阶群,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梁某健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略)(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原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略))原由原告的父亲梁某山于1985年改建而得。位于(略)(原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略)号,现该房的一层属原告的父亲梁某山所有,一层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号第(略)号;现该房的二层属原告的母亲郭某甲所有,二层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原由原告的父亲梁某山于1985年改建而得。在1992年,原告的父亲用家庭财产与原告的祖父梁某来共同出资对云路X路X号之一及云路X路X号之二的二座房屋进行改建,改建后,上述二间房屋的产权均以原告的父亲梁某山的名义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梁某来于1994年左右去世。1999年,原告的父亲梁某山与原告的母亲郭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发生离婚纠纷[案号:(1999)顺法民初字第X号]。在离婚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母亲郭某甲曾对讼争房屋(即云路X路X号之一)的分割提出协议,将讼争房屋分给儿子梁某某拥有(但郭某乙,即本案的被告,有住房权至她身亡为止),在原告有能力的情况下,由他重建。1999年4月9日,原审法院在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庭审时,郭某甲对尚欠李某琼、梁某元的债务表示由其偿还。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郭某甲及梁某山在庭审笔录笔录中对二间房屋达成如下协议:房屋两间,旧屋(即讼争房屋:云路X路X号之一)归儿子(梁某某,即本案原告)所有(由郭某乙,即本案被告,居住终老)。新屋(即云路X路X号之二)郭某甲居住二层,梁某山自愿建一把梯给郭某甲上二楼,水、电由梁某山安装,地下归梁某山所有。产权各占一半。在(1999)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对二间房屋的处理表述为:(1)座落在顺德市X路管理区东一队以梁某珊(山)名字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房屋平房一间,用地面积为35.06平方米,原告郭某甲、被告梁某珊(山)自愿将该屋产权赠与给儿子梁某某所有。(2)座落在顺德市X路管理区东一队内以梁某珊(山)名字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混合二层一间,用地面积为128。52平方米。该屋二层的产权归原告郭某甲所有;首层产权归被告梁某珊(山)所有。该层所有的土地面积原、被告各占50%使用权。被告梁某珊(山)负责在前天井处加建一铁梯及安装水、电分表及间塞原梯间通道,所需费用由被告梁某珊(山)负责,并在收到调解书后十五天内动工,所加建,安装物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对债务处理,调解书表述为:原告郭某甲、梁某珊(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李某琼、梁某元的款项,离婚后,由原告郭某甲负责清还。因梁某山未按(1999)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相关义务,郭某甲曾二次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梁某山在未征求被告的意见情况下,与郭某甲曾达成在2004年年中,将被告搬出讼争房屋,将该房交还原告的协议。因被告在2004年未迁出讼争房屋,原告遂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讼争房屋的用地使用权归还原告所有。诉讼中,被告提交一份在1994年6月6日由梁某山所书写及仅有梁某山签名的《房屋转名立据》,认为在1994年6月6日,梁某山在接受梁某来关于讼争房屋的赠与时,曾与梁某来约定,云路X路X号之二及讼争房屋因一半款项是由梁某来所出,为免日后事情出现,将讼争房屋给梁某来及被告住到百年归老才算给梁某山,故现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交还,被告不同意。原告及其母亲(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否认曾存在该《房屋转名立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由梁某山所书写及个人签名的《房屋转名立据》成立与否、原告的父母梁某山和郭某甲在离婚时就讼争房屋赠与给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梁某山、郭某甲在执行案中达成要求被告在2004年年中搬出讼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房屋转名立据》,原告及其母亲郭某甲予以否认,因《房屋转名立据》没有其他人的签名,除原、被告及梁某来、梁某山、郭某甲外又无其他人在场,因此,《房屋转名立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梁某山在离婚诉讼及执行案中,却一直未提交《房屋转名协议》予以抗辩,反在执行案中,与郭某甲达成要求被告在2004年年中搬离讼争房屋的协议,因此,被告提交《房屋转名立据》来确认被告可在讼争房屋居住终老,在原告及其母亲郭某甲对《房屋转名协议》予以否认时,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的否认,故对《房屋转名立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的父母梁某山、郭某甲在(1999)顺法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过程中,在第二次开庭笔录上达成协议,在郭某甲负责李某琼、梁某元的债务后,讼争房屋由双方赠与给原告,但在笔录上约定,被告可居住终老。虽被告可居住终老的协议未在正式的调解文书上列明,但梁某山、郭某甲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原告在取得讼争房屋的赠与权时,必须附让被告在讼争房屋居住终老的义务,梁某山与郭某甲在离婚纠纷的庭审笔录上对讼争房屋的赠与,系附负担的赠与,原告在取得讼争房屋的赠与权利时,必须要承担附负担赠与的义务。被告在梁某山、郭某甲对讼争房屋的附负担赠与协议成就时,就取得可在讼争房屋居住终老的权利,该权利的变更及处分,必须要征得被告同意。梁某山因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在郭某甲提起执行案件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擅自作出要被告在2004年年中搬出讼争房屋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被告就讼争房屋的合法的居住权利,梁某山所作出的行为无效,因此,与郭某甲达成要被告在2004年年中搬出讼争房屋的协议亦无效。因原告不具有改变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效力,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健不服,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父亲梁某山在1999年与母亲郭某甲离婚时单方在笔录中提出可以让被上诉人住到终老(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改建)。但我父母在(2003)执字第(略)号中受理申请执行书中,双方达成协议:在2004年中,被上诉人要搬出我的房屋,把使用权归还给我。执行笔录,由法院确定下来,并具有法律效力。郭某乙、梁某山提供假口供说“不知情”,事实上,梁某山是在被上诉人完全同意下进行的,因为房产证由郭某乙单独保管的,如果他不知情,不同意,旧的房产证梁某山从哪里弄来这个房产证交给法院主办人再转给我换新证,所以被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办理转名手续。所以第(略)号判决书是错误的。恳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郭某乙现住的最少要给我一间房的使用权;如不愿意搬出,每月支付600元费用给我。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已接受赠与,就应接受赠与所附的附条件;上诉人没有权利让被上诉人搬出该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母梁某山、郭某甲在(1999)顺法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由双方赠与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居住终老。虽被上诉人居住终老的协议未在(1999)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列明,但梁某山、郭某甲在(1999)顺法民初字第X号案诉讼过程中所签名确认达成的上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取得讼争房屋的赠与权时,必须履行让被上诉人在讼争房屋居住终老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梁某山、郭某甲对讼争房屋的附负担赠与协议成就时,就取得了可在讼争房屋居住终老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取得,亦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丈夫梁某来与梁某以曾于1992年共同出资时讼争房屋进行改造,也即被上诉人也曾出资与梁某以共同出资改建讼争房屋;该权利的变更及处分,必须要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梁某山在郭某甲提起执行时,在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所擅自作出要被上诉人在2004年年终搬出讼争房屋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故其与郭某甲达成要被上诉人在2004年年中搬出讼争房屋的协议无效。上诉人不具有改变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