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男,63岁。
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原告宗某与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1997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以每条0.8元的价格给被告送编织袋x条,合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验收单一张,票号为NO:x,被告方保管员吉宏亮签收,原告不再备注中签名。1998年5月25日,被告再次让原告送编织袋x条,每条单价为0.73元,被告验收后以同样的收货方式由吉宏亮在右下角签字,原告在备注栏中签名。1998年10月25日,被告让财务科出具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载明:宗某往铝城水泥厂送编织袋共计肆万肆仟贰佰伍拾柒元整,98.4.25日付款525元,吉宏亮经办。签名财务,时间为98.10.25,该欠条出据后,原告从被告欠货款之日起,每年都上百次到被告处讨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厂里换领导或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11月14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虽然有明确的被告,但被告单位已停产,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宗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