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原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丙
赵某乙、赵某丙法定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赵某丁
原告梁某某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被告吴某己
委托代理人吴某庚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高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吴某己、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原告赵某乙、赵某丙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吴某己委托代理人吴某庚、陈某辛,被告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本案原告均为赵某东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5月20日,赵某东乘坐被告吴某己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七蚁公路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南50米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被告恒兴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赵某东因事故受伤及死亡的后果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同时是赵某东、吴某己的雇主,且赵某东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及吴某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徐某某、吴某己应对赵某东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21元、误工费6747元、护理费x元、生活护理用品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吴某己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赵某东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驳回其不合理部分。
被告吴某己辩称:吴某己作为徐某某的雇员,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吴某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是被告徐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华骏公司)购买的,恒兴公司只是该车受委托管理人,本公司无权对该车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不属于恒兴公司,收益也不归恒兴公司。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中集华骏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和该车受委托管理人恒兴公司依法均不应承担本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赵某东系徐某某的雇员,他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徐某某和赵某东约定并由徐某某支付,而恒兴公司不是雇主,其人身伤害与恒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恒兴公司不是赵某东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9时30分,本案受害人赵某东乘坐被告吴某己(徐某某的雇员)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受雇于被告徐某某为其拉运钢板过程中,因发生自身车辆侧翻事故导致重伤,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2009年5月27日,事故地—遂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某己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是被告徐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中集华骏公司所购买,车款至今尚未付清。根据徐某某与中集华骏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徐某某)在没有全部付清车款之前,甲方(中集华骏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归乙方。该车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法律规定的养路费、运管费、年审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同时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以及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后,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还约定:“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活动,且乙方所从事的运输业务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即乙方的名义进行,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由于中集华骏公司无从事货运资质,2009年3月9日,经被告徐某某、恒兴公司和中集华骏公司三方同意,中集华骏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一份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将豫x号货车委托恒兴公司代为管理,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按照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该车过户到乙方(恒兴公司);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将该车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由徐某某与乙方另行签订‘车辆营运经营合同’”的条款。
2009年3月10日,恒兴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营运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徐某某)自愿将具有所有权的车辆豫x/B303(挂)过户到甲方(恒兴公司),登记车主为甲方,但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乙方所有”。还约定:“甲方只负责为乙方提供货运信息或货运资源,乙方支付甲方信息费或运费提成”。同日,豫x号货车所有人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车管部门同意由中集华骏公司变更为恒兴公司。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东被送入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2009年5月21日,经原收治医院同意转入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据医院经诊断证明显示赵某东系颈骨髓损伤致高某截瘫。2009年8月9日,赵某东因颈骨髓损伤致高某截瘫、肺部感染呼吸困难而死亡。住院期间,赵某东因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41元(其中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花费158.10元)。赵某东系重症病人,根据医院出具证明需二人以上护理。还查明:此案曾以赵某东为原告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赵某东死亡,五原告以赵某东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申请参与本案诉讼并追加了相应诉讼请求。赵某东及五原告均为农民,其中,赵某东生前受雇于被告徐某某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赵某东父母现共有六个子女,均有独立生活能力。
本院认为:赵某东乘坐被告吴某己驾驶的货车,在受雇于被告徐某某为其拉运钢板过程中,因发生自身车辆侧翻事故导致重伤,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徐某某应对赵某东受伤及死亡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系赵某东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因赵某东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权利。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是被告徐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中集华骏公司所购买,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中集华骏公司虽然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该车辆实际由被告徐某某占有和使用,且徐某某在货物运输中亦未以中集华骏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为此,中集华骏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恒兴公司则不同,它虽然与中集华骏公司签订有关于豫x号货车的委托管理合同,但除了恒兴公司具有代替中集华骏公司行使对豫x号货车所有权的管理控制权利,与中集华骏公司存在一种管理合同关系外,还与徐某某之间具有一种车辆挂靠关系,且当初之所以将豫x号货车过户到恒兴公司名下,还有一个明显的动机就是徐某某可以借用恒兴公司的资质从事货运经营。事实上,徐某某的行为也属于以恒兴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作为豫x号货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恒兴公司负有对挂靠的车辆行使管理的职责,由于其管理义务存在缺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赵某东受伤及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己作为徐某某的雇员,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雇佣合同关系,应同样对赵某东受伤及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可根据赵某东受伤后的病情程度、住院天数、生前收入状况,赵某东及原告身份、被扶(抚)养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问题,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支持x.41元,原告多主张部分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护理费问题,因原告要求护理人数及标准过高某参照当地劳务市场护工标准,以二人护理为限酌定支持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主张证据不足,可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合计支持x元(其中赵某丙x元、赵某乙、赵某丁、梁某某均为330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持x元。精神损失费支持x元。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用品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吴某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梁某某因赵某东受伤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x.41元、误工费6747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徐某某、吴某己负担6764元,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梁某某负担361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徐某某、吴某己负担,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〇〇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