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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化名李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佛山打工期间,与当时在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王XX(失主王某某之女)上网相识。唐某某自称叫李杰,东安县人。同年6月,唐某某邀请王XX到广东佛山找工作,两人开始同居,唐某某时常陪王XX回家,取得王XX父母的认可。同年9月10日下午1时许,唐某某安排王XX在东安县创业网吧上网,并叫人打电话调开王某某离家,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扳开窗户钢筋入室,盗得一台TCL王某液晶电视及遥控器,将电视机运到冷水滩兆丰寄卖店,以1,500元典当给店主杨某某。被盗电视机经鉴定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上诉及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盗窃价值较小,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诉人唐某某在广东佛山打工期间,化名李X,自称东安人,与当时在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王XX(东安人,失主王某某之女)上网相识。同年6月,唐某某邀请王xx到广东佛山找工作,两人开始同居,唐某某时常陪王xx回家,取得王xx父母的认可。同年9月10日下午1时许,唐某某安排王xx在东安县创业网吧上网,并叫人打电话调开王某某离家,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唐某某租面的车来到王某某家门前,扳开窗户钢筋入室,将王某堂屋一台TCL王某液晶电视机及遥控器装上车,运到冷水滩兆丰寄卖店,以1,500元典当给店主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10日中午,一个自称是李杰父亲的人打电话(手机号x)要他到县政府会面,他锁门后来到县政府,没有见到人,他拨该手机号码,那人讲在开会,要他等。下午4时许,见开会的人出来,他再次拨打该手机,那人自称是开出租车的,是应租车人的要求给他打电话的,他感到受骗,便坐摩托车回家后发现电视机被盗,便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4时30分,她与父亲王某某回家,发现客厅的电视机被盗,还有一张30,000元的存折不见,怀疑是她男友李杰所为,她父亲即到派出所报案。还证明她与自称李杰的人在网上相识,并谈朋友,李杰在她家住过等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2时许,一个男子用长安之星面的车拉一台TCL电视机到他的寄卖行来典当,他要那人出示证件,那人拿身份证给他登记,身份证名字李杰,号码x,住址东安县X镇X村,他付给李杰1,500元。

4、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李杰是王xx的男友,曾到他们家住过,以前还将他们家的摩托车骑到冷水滩典当。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兆丰寄卖行寄卖票,证明2010年9月10日,李杰将TCL电视机在该行寄卖1,500元。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杨某某处扣押的电视机,已发还给王某某。

8、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视机价值3,800元。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唐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及个人基本情况。

10、书证—身份证,系唐某某以李杰的名字伪造的假身份证,并系唐某某持有。

11、上诉人唐某某对案发当天,叫王xx去上网,叫人打电话调王某某离开家,租车到王某某家盗得电视机,将电视机运到冷水滩兆丰寄卖行卖得1,500元及化名李X持有伪造的假身份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某某上诉及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盗窃价值较小,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虽盗窃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但原判根据其盗窃数额及入室盗窃的情节,主刑判处适当,并未过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判认定唐某某盗窃数额3,800元,而判处罚金10,000元,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某某的定罪和主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附加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民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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