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周卫红(另案处理)窜至双牌县城盗窃摩托车。当天21时许,二人在双牌县阳明夜市美食城旁的小巷X巷X号楼下,采取由金某某望风,周卫红撬锁的方式,分别盗窃失主唐某的“豪爵”牌x-9型白色女式摩托车和失主林某某的“豪爵”牌x-2型灰色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当二人驾驶盗来的摩托车逃往永州市零陵区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金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案人周卫红逃脱。经鉴定,被盗的二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88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所驾驶的“豪爵”牌x-9型白色女式摩托车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唐丽。
原判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失主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及价值情况。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追缴的摩托车及发回失主的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显示、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及价值等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收缴的作案工具。
8、[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
9、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
10、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一辆,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6,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以“是从犯,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被追回,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金某某提出“是从犯,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被追回,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金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一辆,并发还失主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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