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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与某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全权代理)。

被告衡东某某化工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衡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阳某某诉被告衡东某某化工出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阳某某诉称,1998年二原告合伙创办阳某毛酒庄,为振兴原新塘酒厂,根据县政府领导指示,2001年阳某毛酒庄从衡东城关迁搬到新塘编织厂(原新塘酒厂)内,租了该厂的一个仓库、一个车间。当年阳某毛酒庄从新塘粮站在米厂购进四吨大米,请酒厂工人龚某某酿酒,后因缺乏资金于2002年阳某毛酒庄停产。停产后经清理阳某毛酒庄库存白酒、混合酒、红藤酒、当归地黄某等酒共计价值x元。后原编织厂改制破产,全部卖给本案被告衡东某某化工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廖某手后不通知二原告擅自把锁打烂,将二原告存于仓库内的酒等搬空,造成二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彭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实阳某毛酒庄从新塘粮站大米厂进购4吨大米,酿成酒后封存,并分类逐缸登记,移交给原告袁某某保管;

证据2、彭某某的库存酒分缸数据清单一份,以证实库存酒的种类及数量;

证据3、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产品价格认证清单一份,以证实库存酒类的单价;

证据4、阳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实2001年阳某毛酒庄在新塘粮站大米厂购买大米4吨的事实;

证据5、原告阳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实阳某毛酒庄搬迁至原新塘酒厂时签订了协议,并交了1000元租金;

证据6、罗某某的询问记录,以证实2006年12月没有人向罗某某汇报过编织袋厂仓库有阳某毛酒庄红藤酒的事情;

证据7、龚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以证实证人龚某某听他人说被告在接手原新塘酒厂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派人将阳某毛酒庄封存于该厂的酒搞掉了的事实;

证据8、秦亿平的调查笔录,证据指向同证据7;

证据9、仓库现场照片两张,以证实阳某庄酒庄封存在原编织厂仓库内的酒还有现存三缸;

证据10、《合股办酒庄协议》一份,以证实二原告合伙成立并经营阳某毛酒庄的协议;

证据11、原告阳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实阳某毛酒庄成立及经营的有关情况;

证据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实阳某毛酒庄于1998年8月21日成立注册及2009年5月18日协议解散并注销的事实;

证据13、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的申明,以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故意损坏及污染二原告封存的酒的事实;

证据14,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的开庭发言稿一份,以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损坏二原告的库存酒的事实。

被告衡东某某化工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公司并未损坏及侵犯原告的财产,被告公司不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公司接手的是原编织袋厂的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被告衡东某某化工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承担本案责任。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5、《衡东县原塑料编织厂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实阳某毛酒庄与编织厂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原编织厂的债权债务已由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处理,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公司接手的是原编织厂的资产,无阳某毛酒庄的资产;

证据16、《请求根据特殊情况给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报告》一份,以证实被告公司接手的原编织厂的债务依法作了处理,其债权清偿比例为零,原告应将原编织厂清算组作为被告,不是将衡东某某化工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证据7、何某某的证言,以证实被告未侵犯原告的阳某毛酒庄的库存酒的事实。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14,被告质证认为,除对证据9、10、12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5、证据11系原告阳某某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认为彭某某、阳某某未到庭作证,加之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实原告阳某毛酒庄所购进的大米及酿酒的数量。对于证据6,罗某某的询问记录,被告认为,证人罗某某既未在笔录上签字,又未到庭作证,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7、证据8,被告认为,证人龚某某未到庭作证,且是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损毁了原告的仓库酒的事实,证人秦某某未到庭作证,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3、14,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的申辩意见,不系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原告认为清算组的破产公告属实,但是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17何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何某某作为原编织厂的负责人,未向法庭讲真话,系讲假话作伪证。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9、10、12,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加之证据形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2、4、6、7、8等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又未出具证人未能当庭作证的原因,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11、13、14系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及申辩意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5、16,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提出该二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了被告接手原编织厂破产后的资产的前后经过及依据,且又不是传来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5、16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人何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何系1996年在原编织厂停产后接手负责编织厂,并直至原编织厂破产清算完毕。其对阳某毛酒庄的经营等情况应清楚,其当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应高于其他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何术球的当庭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采信,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9月份原告袁某某、阳某某合伙设立阳某毛酒庄,并于2001年8月21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衡东县阳某毛酒庄”。2001年根据衡东县X排,二原告将阳某毛酒庄从城关迁入原塑料编织厂(现为衡东某某化工出口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一个车间及仓库。后因缺乏资金,2002年阳某毛酒庄停止了酿酒生产。2006年8月原衡东县塑料编织厂经破产清算后转让给被告方。被告接手原衡东县塑料编织厂之前该厂已进行了破产清算,清算组经过公告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原衡东县塑料编织厂的债权债务已由法院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处理完毕,被告方接手后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以被告接手原衡东县塑料编织厂后,未通知原告,擅自损毁并处理阳某毛酒庄封存在该厂内仓库的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

另查明,衡东阳某毛酒庄于2009年5月18日注销工商企业登记,注销原因系决议解散。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二原告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的问题。二原告主张2002年阳某毛酒庄在停止酿酒生产后,将生产出来的红藤酒等分25缸封存于原编织厂的仓库内,2008年8月,原告方去开库取酒时,发现25缸酒仅剩3缸,库存的7000多斤酒不翼而飞。被告则认为,对原告在原编织厂库存25缸计7000多斤酒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接手的是原编织厂的资产,原编织厂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组破产清算,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二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部分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清单,以证实阳某毛酒庄有25缸计7850斤酒库存于原编织厂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存有严重瑕疵,所有证人均未到庭证实其问话调查记录属实,加之二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酒类生产的原料的进货数量、种类等情况。本院对二原告诉称的酒类损失的数额及价值无法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二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的问题。二原告认为,原编织厂破产清算时,虽有公告,但未直接通知原告原编织厂破产清算之事。被告在接手破产后的原编织厂时亦未通知二原告搬迁阳某毛酒庄的资产。2008年5月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砸开阳某毛酒庄的储酒仓库,并将仓库内的25缸酒全部处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的财产侵权无事实依据,被告接手的是原编织厂破产清算完毕后的资产,无阳某毛酒庄的资产。二原告追究的侵权民事责任,其适格被告应系原衡东县编织厂清算组,而不是衡东某某化工出口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二原告所经营阳某毛酒庄系在原衡东塑料编织厂的厂房内,2006年原衡东县塑料厂进行了破产清算,并已进行破产公告。被告系在原衡东县塑料编织厂破产清算完毕,该厂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依法处理完毕后才接手该厂。证人何某某(原衡东塑料编织厂厂长兼清算组成员)也已当庭证实2006年8月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接手原衡东县塑料编织厂时,清算组移交资产清单中没有阳某毛酒庄的资产,法院在该厂破产清点财产时,亦未有阳某毛酒庄的财产。即便二原告存在阳某毛酒庄库存酒被他人损毁侵犯的事实,因本案被告接手的是原衡东塑料编织厂破产清算组移交的财产,没有接收二原告阳某毛酒庄的财产,二原告追究的应系原衡东塑料编织厂或衡东塑料编织厂破产清算组的侵权责任,而不系追究本案被告的侵权责任。同时,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证实被告侵犯其阳某毛酒庄的财产的证据不足(龚某某的证言系传来的证据,龚某某本人又未亲眼看见被告侵犯原告财产,仅仅是听他人所说,加之证人龚某某又未能当庭作证)。故二原告提出被告实施了侵犯阳某毛酒庄的财产的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犯其所有阳某毛酒庄的财产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审判员颜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芬芬;印10份;2010年1月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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