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派出所(略),并临时羁押在济南市看守所,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汝梁,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平、亢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到安阳市防疫站门诊部打预防针时,对值班护士李某某调戏,值班医生石某对其进行劝阻,彭某某、彭某平、亢某某便对被害人石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石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4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平、亢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到安阳市防疫站门诊部打预防针时,对值班护士李某某调戏,值班医生石某对其进行劝阻,彭某某、彭某平、亢某某便对被害人石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石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5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我和彭某平、亢某某等人酒后到安阳市防疫站门诊部打预防针,到了二楼碰到一男子,不知因为什么和该男子发生争吵,共同将该男子打伤。
2、被害人石某陈某,2005年5月17日14时许,在市防疫站二楼我见站在注射室门口的三个人中的一个人对值班护士李某某调戏,就进行劝阻。后我被人殴打在地,有人踢到我胸上,疼得昏了过去。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05年5月17日14时许,我在市防疫站二楼值班,有三名男子进来说被狗咬了,要打防疫针。有一男子对我调戏,同事石某过来劝阻,后石某被三名男子殴打。
4、证人秦某某证言,2005年5月17日14时许,我去市防疫站二楼打防疫针,见三名男子中的一个调戏值班女医生。后不知什么原因这三名男子将另一名男子打伤。
5、证人陈某某证言与证人秦某某证言相一致。
另查明,因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有石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和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略)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不合理、无证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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