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兴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士贤,江苏泰州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教育局,住所地兴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原,江苏泰州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教育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乐祥、纪某,江苏泰州国安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兴化市教育局、泰州市教育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士贤、被告兴化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夏晓原、被告泰州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许乐祥、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是合同制民办教师,于2000年8月参加全省中师民考试,并被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录取,同时经被告上报省教育厅批准为录取对象。录取后,即取得合同制民办教师进入公办教师的编制资格。后由于被告兴化市教育局接到举报称原告有违反计划生育问题,即向被告泰州市教育局反映,两被告因此将原告推缓入学。事实上根据兴化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竹泓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兴化市计划生育局核查,均证明原告仅生育一胎女孩,无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两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情况下,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使原告不能于2001年12月及时收到入学通知书,被推缓入学至今,实属违法行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同意原告就读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并为原告办理教师进编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化市教育局辩称,原告起诉的要求办理入学手续及教师进编,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兴化市教育局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一说。因有人举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问题,为慎重起见暂缓原告入学,待进一步核查后再办理,符合中师民录取工作原则和政策,不属违法行政。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之妻)二胎引产后即没有生命迹象的证明或计生主管部门明确结论的情况下,难以让原告按时入学。
被告泰州市教育局辩称,泰州市教育局与兴化市教育局同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区别在于是两级行政机关,各自行使的职权(职责)不尽相同。相关文件(证据1)并未赋予两被告共同行政的职权,依照江苏省教育厅苏教师(2000)X号《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招生录取的审核权是江苏省教育厅,并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申请事实的相关证据。第二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也未收到第一被告转来的原告申请事实。原告所诉涉及学校任用(聘用)、省辖市招生部门及省教育厅审核,而任用和任用审核不能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民办教师转为计划内公职教师,也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被告泰州市教育局完成材料上报的最后期限为2000年8月30日,至原告起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泰州市教育局认为,原告所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兴化市教育局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苏计生委(2001)X号文件“关于中师中招生计划生育问题请示的答复”。2、江苏省教育委员会苏教师(1999)X号文件“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3、证人良某信于2002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泰州市教育局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教育厅苏教师(2000)X号文件“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中师民录取名单(二)。2、兴化市教育局人事科顾晓斌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3、2003年1月25日竹泓镇X村委会证明。4、证人良某信于2003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5、兴化市人民法院(2003)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6、竹泓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于2002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兴化市计划生育局于2003年4月28日证明情况属实。
合议庭依职权及原告孙某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兴化市计划生育局关于原告孙某某夫妇生育、节育基本情况。2、2003年7月23日兴化市人民法院询问严爱国笔录。3、泰州市教育局泰教人(2003)X号文件“关于为中师民考生刘爱兰同志办理入学手续问题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兴化市教育局所举的证据1、2,被告泰州市教育局所举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兴化市教育局所举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反计划生育。原告孙某某所举的证据1、2,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6,被告兴化市教育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的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泰州市教育局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执行性。对合议庭调取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对合议庭调取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被推缓入学,被告泰州市教育局负有责任。被告兴化市教育局有异议称仅是被询问人的个人观点,中师民录取决定权在省教育厅,兴化市教育局只负责上报上级部门。被告泰州市教育局无异议。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于2000年8月以民办教师身份参加江苏省中师民考试,其文化成绩进入录取最低控制线,在成绩公布和公示期间,有来电、来信举报原告存在计划生育问题,后经兴化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办出具证明后,被告兴化市教育局将原告列入录取上报名单,2001年11月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原告为录取对象。录取学校为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2001年12月,在办理入学手续前,又有来人来电举报原告存在违反计划生育问题,被告兴化市教育局又将这情况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报告,于是原告孙某某被推缓入学至今。
另查明,江苏省教育厅在2000年8月组织的中师民招生,是为稳定江苏省苏北偏远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专门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的一次招生,招生条件规定中学教师应具有国家承认的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应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师或其他中专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审核录取权在江苏省教育厅。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两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孙某某认为,本案所诉不是学校任用,也不是民办教师转入计划内公职教师的问题,而是原告作为民办教师依照招生考试入学的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非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原告事实上已经江苏省教育厅审核通过为录取对象,而两被告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情况下,将原告推缓入学,因此两被告的不作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兴化市教育局认为,对举报原告计划生育问题,进行调查是应该的,原告未收到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入学通知书与被告调查处理原告计划生育问题没有关系。被告泰州市教育局认为,原告没有明确两被告职责,原告入学、录取是省教育厅负责审查,所以原告所诉被告是省教育厅,而非第一、二被告,所以主体不适格。民办教师转为计划内公职教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江苏省教育厅以中小学民办教师为招生对象的中师民招生考试,是为稳定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其整体素质专门针对教育行政系统内部人员——民办教师而进行的教育培训,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教师进编行为同属教育行政系统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且中师民录取工作最终审核权在江苏省教育厅,录取原告的学校是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两被告并无发放原告入学通知书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卞文斌
审判员何卫民
代理审判员徐开勇
二○○三年八月十五
见习书记员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