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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65岁,系原告杜××之母。

被告:李××,男,40岁,汉族。

原告杜××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我与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我家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杜X。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和,2007年6月份,被告李××外出不知去向,抛下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实在不能忍受,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李××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杜×,现随原告杜××生活。庭审中,原告杜××称因感情不和与被告李××长期分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杜××称与被告李××因感情不和,被告李××长期外出,对家人不管不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杜××与报告李××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x吕世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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