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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某某与许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盈某某,男,28岁,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许某某,男,46岁,汉族,开发商,暂住(略),原住虞城县X乡X村。

原告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盈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6月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与2009年7月29日在本院王某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略)路南的住宅楼东单元三层东户房产以x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首付房款x元。现原告已交房款x元,且被告房屋已完工,其却不按合同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2、到庭证人杨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两次交付被告购房款x元的事实经过。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所购房产的小区居民郭继林的调查笔录、被告许某某之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之间的中间人石中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照片若干张,该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产是住宅楼东单元三层东户一套138平方米的房产。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略)路南的住宅楼东单元三层东户一套138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告,约定房价为x元,原告当日交付了x元,后又于2008年1月25日又交付了x元,原告共计交付被告房款x元。合同还约定,原告付完x元后,被告交付房产,交付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现被告一直没有完全交付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交付大部分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全交付房产,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其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盈某某、被告许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全履行交付原告盈某某位于(略)路南的住宅楼东单元三层东户138平方米房产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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