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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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泌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供销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192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泌阳县供销社)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李某乙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前后,刘某某从泌阳县羊册合作商店撤股后,羊册合作商店给其3000元作为补偿。随后某某某在泌阳县X街支付购地款建造郭集商店门面房屋,并任郭集合作商店的经理。当时泌阳县供销社根据国家政策,受政府委托对郭集合作商店进行归口管理。泌阳县供销社在经济上与刘某某没有连带责任,在行政上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刘某某任郭集合作商店经理期间,泌阳县供销社累计提走郭集合作商店公积金4105.41元。1985年8月11日,泌阳县X排马广记(当时任象河合作商店会计)、刘某元(时任沙河店合作商店会计)对郭集合作商店的帐务进行了重新整理,由刘某元代笔制作了《泌阳县郭集合作商店会计财产帐务移交表》,移交表显示“资金来源(方)x.80元资金占用(方)x.80、经理刘某某、原会计陈新良、接交会计张书林、从新整理帐务经办人马广记、刘某元",泌阳县供销社并宣布王道方为郭集合作商店新任经理,从此刘某某失去了对合作商店的占有控制经营权,为此刘某某多次申诉。1989年泌阳县供销社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不再对合作商店行使管理权,并根据规定应退还已收取合作商店的公积金。2001年12月29日,泌阳县供销社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向刘某某退还了收取的公积金4105.41元。郭集合作商店现已解体。

2002年2月25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向泌阳县供销社主张其权利,要求泌阳县供销社退还货款x.80元及其利息以及剩余公积金4868.80。泌阳县供销社提起反诉,认为其与刘某某达成退还公积金协议无效,刘某某收取的公积金4105.41元应退还。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2)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泌阳县供销社返还刘某某x.80元及公积金4863.44元和利息,同时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及泌阳县供销社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泌阳县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3)驻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泌阳县供销社对终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经本院再审,作出(2004)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3)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泌阳县供销社仍不服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3)驻民二终字第X号、(2004)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审法院(2002)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泌阳县供销社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刘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泌阳县供销社坚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并认为刘某某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起诉的事实并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刘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郭集合作商店置地建房的行为系刘某某一手操办,泌阳县供销社对此认可。泌阳县供销社同时认为刘某某仅是经办,其出资并不是个人出资,但泌阳县供销社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2、泌阳县供销社认为郭集合作商店是集体经济组织,其提交的大部分书证均形成于1985年8月11日之后,不能据此认定郭集合作商店在此之前即为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时国家有关政策,合作商店是对农村集镇私商改造的组织形式,是农村有一定资金一定设备的小商小贩自愿组织起来在供销社领导下组成的经济实体。由此可见,合作商店的基础是农村私人贩商经济,刘某某作为郭集合作商店的创始人,其私商经济的基础存在。另外泌阳县供销社提交的证明郭集合作商店系集体经济组织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部分证人系泌阳县供销社内部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刘某某均不予认可。由上可知,刘某某对郭集合作商店进行了投资建设,泌阳县供销社未提交郭集合作商店有他人投资或是有其他私人商贩加入的有力证据,不能认定郭集合作商店在1985年8月11日前系集体经济组织,只能认定为刘某某一人开办,且根据泌阳县供销社提交的有关文件不排除刘某某有利用国家当时政策以合作商店名义进行经营的可能。二、本案泌阳县供销社构成对刘某某的侵权。根据原一审法庭对泌阳县供销社郭集供销社工作人员卢文俊及郭集合作商店店员张书林的调查,可以认定泌阳县供销社派人不仅对新老会计的帐务进行了交接,而且同时派人宣布了王道方为郭集合作商店的新任经理,从而刘某某失去了对郭集合作商店的领导控制权,虽然后某泌阳县供销社提交的其代理律师对卢文俊及张书林的调查笔录对此予以反悔,但该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刘某某对二位证人后某某证言不予认可。泌阳县供销社在庭审中,一直否认更换了经理,仅承认1985年8月11日的交接是商店内部的财务交接。但根据泌阳县供销社自己提交的1985年8月16日的郭集合作商店银行印鉴片,该印鉴片上显示有王道方、张书林的预留印鉴,根据银行操作规范,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印鉴是进行银行业务操作的印鉴,而张书林恰恰是1985年8月11日郭集合作商店的接任会计,从这一点也印证了王道方同时接替刘某某担任郭集合作商店新任经理的事实。因此,泌阳县供销社利用对合作商店进行归口领导的职权,宣布王道方为郭集合作商店的新任经理,从而使刘某某失去对郭集合作商店资产x.80元的占有与控制,虽然泌阳县供销社没有直接接收该财产,但其行为与导致刘某某该财产受到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泌阳县供销社的行为已构成对刘某某财产权的侵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刘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2001年12月29日泌阳县供销社向刘某某退还公积金的情况看,说明刘某某一直在向泌阳县供销社主张权利,故刘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泌阳县供销社的反诉不能成立。由于刘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泌阳县供销社将收取的公积金退还给刘某某合理合法,反诉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郭集合作商店名为“合作商店"实为刘某某一人开办的个体经济组织,泌阳县供销社违法更换郭集合作商店的负责人,将商店财产x.80元移交给他人经营,从而导致刘某某失去对该财产的占有控制。现该财产已不存在,泌阳县供销社已构成对刘某某财产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某某要求泌阳县供销社赔偿经济损失x.8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同时要求泌阳县供销社退还下余公积金4868.80元,因泌阳县供销社仅收取郭集合作商店公积金4105.41元,并已退还给刘某某,刘某某此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关于泌阳县供销社反诉刘某某退回公积金4105.41元的理由,因该款属于刘某某所有,泌阳县供销社已退给刘某某正当,现泌阳县供销社再反诉要求刘某某退回,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泌阳县供销社辩称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1、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80元,限判决生效后某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200元,计2000元,刘某某负担200元,泌阳县供销社负担1800元。宣判后,泌阳县供销社不服,仍以原审中的反诉理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某以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泌阳县供销社在1985年8月11日,根据当时的政策,安排有关人员对刘某某投资组建的郭集合作商店的财产帐务进行了整理、移交,有当时的财产帐务移交表为证,该移交表显示有交接财务价值x.80元。1989年泌阳县供销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再对合作商店进行管理,并于2001年12月29日与刘某某达成退还公积金协议,退还了刘某某投资组建经营原郭集合作商店的公积金4105.41元。刘某某主张要求泌阳县供销社退还其移交的财产价值x.80元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泌阳县供销社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泌阳县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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