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9月30日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本院接到鉴定书后遂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告程某乙、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在北海路北侧睢阳区交通局大门口西人行道骑电动车向东行走时,被被告程某甲驾驶的豫x号白色轿车撞到,致使原告臀部着地受伤,被告程某甲派人带原告到医院就医,自己驾车离开现场。由于到医院后仅作一项拍片检查(也没结果),被告程某甲就托熟人张伟和刘玉打电话担保后,原告没有报警就回家了,第二天到医院做核磁共振,原告程某甲不交检查费,碍于担保人的面子,原告就没做检查。回家后原告左下肢及腰部疼痛不见缓解,就打电话给被告程某甲,但其不接电话,原告就自己做了核磁检查确认腰椎损伤,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外伤性10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没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事故、没有致原告损害,原告椎间盘突出不是一次外伤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程某乙系肇事车车主;2、电话录音资料、电话查询单、刘玉的情况说明、涉及市检察院的问题与建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程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有因果关系;3、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及费用计算情况;4、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缴费发票1份、手机短信照片1份,证明引起诉讼是由原告家属发信息引起。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录音资料内容有遗漏,部分不真实;通话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检察院的意见与建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检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伤害无因果关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认定系外伤所致,构不成10级伤残;票据有不是原告名字的,小诊所出具的票据及外购药与本案无关联。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各证据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对票据不是原告名字的、外购药及小诊所出具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可能发生,但没有后果,与审理本案无关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程某甲驾驶豫x号白色轿车在北海路北侧睢阳区交通局门口西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臀部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报警,被告程某甲即驾车离开现场并派人随原告到医院检查伤情。当天由于天色已晚被告又找到原告家属单位的刘玉担保,原告仅作了拍片检查就回家休养了。第二天又去做核磁共振,由于双方意见不同,又没做成。原告回家后疼痛一直不见缓解于2010年5月12日就自己做了核磁共振检查,确认腰椎损伤,即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双方就医疗费赔偿问题经刘玉等人调解没成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原告系外伤致椎间盘膨出,构成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18.79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因该事故双方没有报警没有责任认定,但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程某甲驾车驰离现场又没报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也没报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2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270元,营养费按9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9天每天39元,经计算为351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41天,每天39元,计5499元,残疾赔偿金,按10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经计算为x.12元。另本案中,该事故原告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以上款项的70%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程某乙系登记车主,程某甲系致害人,二被告应共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1元的70%即x.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负担9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