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6月2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吴某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街X组群众代表(实际履行村X组长职务)期间,先后从漯河市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手中领取三笔征地补偿款共计x元。吴某将其中的x元(含上访群众误工费、餐费、代表费等共计x元)给该组群众进行分配后,将余款x元予以侵占。案发后,吴某家人将赃款退还给该组群众。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吴某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街X组群众代表(实际履行村X组长职务)期间,先后从漯河市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手中领取三笔征地补偿款,共计x元。吴某将其中的x元(含上访群众误工费、餐费、代表费等共计x元)给该组群众进行分配后,将余款x元予以侵占。案发后,吴某通过其家人将赃款退还给该组群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情况说明、票据及领条、钱款分配表等。上述书证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吴某被群众推选为漯河市郾城区X街X组群众代表(实际履行村X组长职务),负责领取和分配该组征地补偿款。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其先后从漯河市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手中领取三笔征地款共计x元,其中分配给群众及合理支出共计x元。同时证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退赔赃款的情况。
2、证人胡X、关X等人的证言。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代表群众领取征地款的数额和发放给群众的次数及金额,与其它证据相印证。
3、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街X组群众代表职务期间,利用负责领取、管理、发放该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