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靖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分公司诉被告保靖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登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分公司诉称,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电费x.12元,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电费x.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靖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及时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保靖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分公司电费x.12元,定于2009年3月4日付清(已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x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分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石登勇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