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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因事需要用钱,使用李某某现金x元,2008年7月31日,郭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国强现金x元整。后该款经李某某催要,郭某某以已经归还李某某欠款1200元且李某某将自己所租车辆扣押,给自己造成很大损失为由,不同意偿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人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郭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李某某催告后郭某某未返还,故李某某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x元是否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李某某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抗辩已经归还李某某欠款1200元,郭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某某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郭某某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李某某借款x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欠李某某x元的事实是错误的,郭某某已经偿还其1200元,现在尚欠李某某x元;李某某非法扣押郭某某所租车辆,给郭某某造成很大损失,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郭某某称其已经偿还1200元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扣押郭某某车辆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欠款事实清楚,有其为李某某出具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上诉称其已经偿还李某某12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另上诉称李某某非法扣押郭某某所租车辆,给郭某某造成很大损失,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

郭某某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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