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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秦某甲与秦某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程钰(受曹某某、秦某甲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系曹某某、秦某甲的儿子,受曹某某、秦某甲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丙,男。

上诉人曹某某、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滨湖区曹某里*号房屋,根据苏南区无锡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锡字X号记载:房屋6间,户主秦某丁,人口6人,分别是秦某丁、秦某戊、张某某、秦某甲、曹某某、秦某己。秦某丁与妻刘某某共生有子女3人,即秦某戊、秦某庚、秦某辛。秦某丁于1965年5月11日去世,刘某某于解放前即去世。秦某辛经法院询问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秦某戊与妻张某某共生有子女3人,即秦某子、秦某甲、秦某己。秦某戊于1987年6月去世,张某某于1987年4月去世。秦某子与夫周某甲均已去世,其共生有子女5人,即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该5人起诉后撤诉并表示放弃继承)。秦某己于2009年5月8日去世,其生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秦某庚与夫杨某甲共生有子女4人,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秦某庚于2008年4月24日去世,杨某甲于1987年3月去世,其4个子女表示放弃继承。

另查明:秦某丙系秦某甲与曹某某的儿子,2005年曹某里*号房屋拆迁,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152.2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共计为x元。其中无房号宅基地登记在曹某某名下的面积为25.1平方米、评估价为x元;X号老房南面2间面积63.24平方米、评估价为x元;中间2间63.9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x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被拆除房屋评估面积均予以认可,但由于对拆迁评估实际安置面积和金额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无锡市曹某里*号及该房屋拆迁后所得的房屋和补偿款归秦某甲和曹某某所有。

再查明:曹某里*号房屋土地改革时登记为6间,80年代因北面2间坍塌,故X年X月X日生产队宅基地登记时秦某丙以自己的名义仅领取了南面2间和中间2间共4间的宅基地证。2002年,秦某丙在南面2间房屋坍塌后出资进行了重建。2009年6月6日华庄街道蠡桥社区向法院出具证明:曹某里*号房屋南面2间(63.24平方米)由秦某丙出资建造。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蠡桥社区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曹某里*号房屋,现有继承人秦某辛、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秦某己均放弃继承,系以上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予以准许。

曹某里*号房屋北面2间无宅基地证,且当事人未提供相关翻建的合法手续及证据,故不存在房屋的所有权。曹某某、秦某甲对该部分房屋的确权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某里*号房屋中间2间(评估面积63.92平方米)系祖产,现所有权人应为曹某某、秦某甲。南面2间(评估面积63.24平方米)坍塌后由秦某丙重新出资建造,应视为原祖产已灭失,房屋所有权应为建造人秦某丙所有。无房号宅基地登记在曹某某名下的25.1平方米祖产,所有权应归曹某某、秦某甲。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已拆除的曹某里*号房屋(含无房号的25.1平方米祖产)所有权归曹某某、秦某甲、秦某丙共有。其中89.02平方米归曹某某、秦某甲所有;63.24平方米归秦某丙所有。二、驳回曹某某、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曹某某、秦某甲负担6392元,秦某丙负担6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某、秦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某里无房号的25.1平方米房屋,在一审中双方均认为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误将该房产认定为祖产;现曹某里*号房屋南面的两间及中间的两间都是祖产,即使是南面两间是由被上诉人重建了,也不能认定这两间就属于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全部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秦某丙辩称,曹某里无房号的25.1平方米房屋的土地(宅基地)登记卡是记在上诉人名下,其没有异议,应当属于上诉人;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将曹某里*号南面两间和中间两间登记在其名下,其中南面两间是其建造,里桥社区的证明及评估报告中房屋为砖混结构,均证明南面两间已不是原来的砖木结构,该房屋不是祖产,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中间两间虽也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属于祖产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曹某某、秦某甲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关于拆除的老房子的面积,不认可拆迁安置内容及方式。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曹某某、秦某甲为证明房屋是没有经过重新建造,提供2005年10月15日拍摄的17张照片。经质证,被上诉人秦某丙认可拍摄的时间是2005年10月,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房屋是砖混结构还是砖木结构,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

另查明,一、1991年8月15日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在曹某某名下的宅基地面积为25.1平方米,在秦某丙名下的宅基地面积为118.6平方米,土地座落均在华庄镇X村曹某里。

二、无锡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秦某丙,报告编号:恒茂拆估(x)-8-1,结构类型:砖混四等,建筑面积63.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秦某丙,报告编号:恒茂拆估(x)-8-2,结构类型:砖木三等,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

三、无锡市滨湖区国土资源局华庄管理所档案资料中,登记时间为1991年8月15日,名称“土地(宅基地)登记卡”,而非原审所称“宅基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曹某里无房号的25.1平方米房屋,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在曹某某名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原审判决主文将25.1平方米表述为祖产不当;本案是确权纠纷,上诉人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关于拆除房子的面积,不认可拆迁安置内容方式,并不影响本案的确权处理;上诉人称所拆房屋均为其所有,但其不能提供拆迁时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相应证据,现其提供的2005年10月15日的照片,并不能反映房屋的结构类型及是否已重建,现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在秦某丙名下的宅基地面积为118.6平方米,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里桥社区出具证明,也证明曹某里*号前造贰间房屋(63.24平方米)由秦某丙出资建造,无锡市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对建筑面积为63.24平方米与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的结构类型描述不同,建筑面积63.24平方米为砖混四等,63.92平方米为砖木三等,被上诉人称曹某里*号南面两间由其建造且登记在其名下,应当归其所有的抗辩,本院应予采信,上诉人称所有房屋均为祖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曹某里无房号2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属于曹某某、秦某甲共有;曹某里*号房屋中间两间(评估面积63.92平方米)归曹某某、秦某甲所有、曹某里*号房屋南面两间(评估面积63.24平方米)归秦某丙所有。

三、驳回曹某某、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曹某某、秦某甲负担6392元,秦某丙负担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曹某某、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缪玲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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