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南桥社区X街X、X号。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又系谢某甲、谢某乙、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和硕特路二十一居会。
负责人薛某某,队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朱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8日,肖元池(公民身份号码x)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X镇往泉港区X镇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x+280m路段追尾碰撞由被告林某某驾驶并临时停靠在路右非机动车车道的蒙x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肖元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肖元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蒙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被告林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原告谢某甲是肖元池的妻子,原告谢某甲与肖元池共生育了原告谢某丙、谢某乙。
原审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15天×46元/天=690元、护理费5天×46元/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75元、鉴定费5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年×4662÷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体及酒精检测等检测、检测费用3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7元。肇事车辆蒙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x元及医疗费用限额x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x.47元-x元=x.47元,因肖元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x.47元×30%=x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x元+x元=x元。被告林某某已付的x元及尸体及酒精检测等检测、检测费用3500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x元。被告林某某就代垫款x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对被告林某某、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以驳回。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朱某某损失计十五万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朱某某对被告林某某、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朱某某负担十八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六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肖元池是城镇居民不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死者肖元池存在主要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不应计算,认定抱养关系证据不足;4、药费中有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3327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朱某某答辩称,肖元池是城镇居民,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肖元池出生72天后被生父母送给谢某兰、朱某某抱养,朱、谢某人还有一个小孩,原审按两人计算抚养费是正确的。非医保药品由法院审查。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判决已偏低,另还有摩托车被撞坏了也没有赔偿。
林某某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医保和非医保的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就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能免责。
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后,肖元池的家人提供肖元池生前单位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二局三队和所在地的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证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正确;交警部门虽认定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偏高。上诉人因没有提供对非医保药品有特别提示并告知的证据,故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肖元池是朱某某抱养的孩子,虽未办理正式的抚养手续,但有派出所证明,存在抚养的事实,可以认定是抱养关系,现养母朱某某健在,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