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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一租赁合同,约定张某甲租用原告的推土机一台,每月租金2000元,每2月清一次租金,租期一年,租期内修理费由租用方负责,归还时租用方保证推土机完好,被告张某乙做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推土机交付张某甲。2007年1月2日张某甲本该支付租金,但却给原告写一欠条,该欠条载明共欠x元,包含一年的租金x元和另外一笔5000元的债务,该欠条原告将另外处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归还推土机也未支付分文,经多次催促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归还推土机并自2007年2月17日起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至实际归还日,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下落不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一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甲租用原告推土机一台,月租金2000元,每2月支付一次租金,租期一年,租期内修理费由租用方承担,归还时租用方保证推土机完好,另一被告张某乙做为担保人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推土机交给了张某甲。2007年1月2日张某甲给原告写一欠x元的欠条,包含一年的租金x元和另一笔5000元的债务。但至今被告既未归还推土机亦未支付任何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年期届满后,被告为原告写一欠条,该欠条包含了一年的租金和其他债务,说明双方对租金予以了确认,原告对该债另行处理属原告的选择权。此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推土机,则双方已转化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适用原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租赁物并自2007年2月17日起即一年期届满后按原约定的每月2000元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由于原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故保证人只对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和租赁物返还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后续的合同经过保证人同意,本院不能认定保证人对后续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第、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70型推土机一台并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日,逾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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