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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原审原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6日16时00分,宋某某酒后驾驶闽x小车由石黄某往北高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倒车,致车辆与李某甲牵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即被送往荔城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63.06元。同日,李某甲转诊于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x.1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李某甲累计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x.23元。2010年4月7日,本事故经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书另载明,闽x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陈清,宋某某初次领证日期2009月12月4日,准驾车型:C,宋某某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属酒后驾车。

原审另查明,闽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已赔付x元给李某甲;闽x号车辆在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商业险种,保险单号:x,保险单上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第1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投保人陈清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酒后驾驶陈清的闽x小车,与李某甲牵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宋某某应对本事故造成李某甲的损失扣减交强险赔偿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闽x号车辆虽在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约定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且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合法利益,酒后驾车为法律所禁止,也是众所明知的常识,故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对宋某某酒后驾驶闽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李某甲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宋某某主张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医疗费用x.23元,有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支持。李某甲住院治疗80天,其按每天53.32元标准主张护理费计4265.6元、按每天15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0元,未超出2010年度福建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理由充足,予以采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甲有医嘱要加强营养,鉴于其伤残程度的情况,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应予调整,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李某甲正处发育年龄段,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李某甲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8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次事故造成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23元、护理费4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损失x.83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x元,宋某某应赔偿李某甲损失x.83元。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一百零六元,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采用被上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缺乏依据,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3、投保人已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他判例均是判决保险人承担该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答辩称,1、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没违反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投保单等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不知道投保单等证据;2、保险公司已向被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有效的;3、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其他判例与本案案情未必相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案例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某甲述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某对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清作明确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作说明。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否对原审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宋某某认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就是要对第三者发生伤害时进行赔偿,否则就无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认为,李某甲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宋某某承担。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作了明确提示说明,且也用黑体加粗,保险公司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原告李某甲认为,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精神看,酒后驾驶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无一例外地把驾驶人饮酒驾驶作为其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写入合同条款。对投保人或驾驶人而言,若其酒后驾驶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却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必将给社会公众以不良导向甚至导致道德风险。故对投保人或驾驶人在酒后驾驶发生事故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的,不应得到支持。而从设立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强制险和商业险)的目的看,其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能获得及时救助和赔偿,其保护的是第三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保护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肇事者。保险公司基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若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等违法情形,保险公司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是交通事故中的终局责任人。

本案中,因上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即使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依法向受害人李某甲先行赔付,其后也享有向上诉人宋某某追偿的权利。在原审判决由终局责任人即上诉人宋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审原告李某甲损失后,原审原告李某甲并未再行使直接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审原告李某甲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原判由侵权人宋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之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均以传票对其合法传唤,宋某某两次均是在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之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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