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7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233县道11KM+600M路段,发生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乙对该认定不服,于同月23日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5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仙游交管大队认定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不予采纳,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林某某伤情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伤口唇皮肤擦伤、下口唇内侧粘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4月20日出院。原告林某某共花去医疗费x.86元。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林某某3000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和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201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黄某乙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书峰往鲤城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行经233县道11KM+600M路段,未能与相向行走的原告林某某保持足够的横向距离以确保安全,致三轮车车体右侧碰撞行人林某某身体,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某乙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而委托他人将车牵离现场。被告黄某乙认为自己的车辆根本没有碰撞原告,是原告通过层层关系凭空捏造操作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予以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为36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x.86元。因被告黄某乙已支付3000元,应再赔偿x.86-3000元=x.86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应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八角六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仙游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和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是错误的。事实上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3月27日上午,我骑充电拼装三轮车卖枇杷回家路上正好下坡,并没有撞到被上诉人林某某,当时车子已开出四十多米后,被在场的林某某等六人叫我停车并拦阻,说我将林某某撞倒,但事实上我没有撞到林某某,后因林某某有流鼻血及昏迷,林某某打电话叫120,用车将林某某送到仙游县医院治疗,因林某杰不让我回家,我就打电话到派出所处理本纠纷。被上诉人林某某有治疗原有癫疯疾病,医疗费、营养费等均不能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当时我刚从店面走出来几步,是上诉人的车辆撞到我的右大腿上致我摔伤昏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黄某乙对交警责任认定、医疗费、营养费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发生本事故的道路约六米宽,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通过。事故发生后,经医院诊断,被上诉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上口唇皮肤擦伤下口唇内侧粘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虽主张自己驾车未碰撞到被上诉人林某某致摔倒损伤,但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从询问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同行的证人笔录分析,证人林某某、林某某均证实是上诉人驾车经过被上诉人身边时,致使被上诉人摔倒。发生本事故的道路约六米宽,当时也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上诉人对上述证言也予以承认,且事故发生时走在被上诉人身边的证人石某某看见是上诉人驾车撞到被上诉人摔倒在地,以上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的损伤情况,可以认定致被上诉人摔倒损伤,是由于上诉人驾车经过碰撞引起的,两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事实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车辆托人拉走,又未保护现场,其主张不是自己造成本事故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造成被上诉人损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治疗其他的疾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损伤需要营养,原审认定营养费1300元比较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