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叶某因其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向季国林颁发平宝房字第Ⅱ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行政许可颁证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宝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某上诉称,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于2010年8月向宝丰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要求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并向市政府提出复议,但是政府部门推托该案应由法院受理,而未解决,按照我们国家一贯执行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且对叶某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1989年3月10日,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