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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增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2008年3月24日称有事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半年后归还,半年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借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有证人王某新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超出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对此,被告称没有借原告钱,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某偿还周某某x元借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肖某源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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