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59岁。
被告任某,男,60岁。
被告贾某某,女,46岁,系任某之妻。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任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任某、贾某某于2005年7月10日和7月17日两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后还本付息,并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到期后二人未能还款,常某某于2005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2006年1月18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任某、贾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此,常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任某、贾某某按约支付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常某某与任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5年11月17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在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任某、贾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常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而生效。现常某某就同一借款事实再次起诉,要求任某、贾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常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