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长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17日租赁我洛阳搅拌站设备,后于2009年4月1日与我方签订洛阳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50万元,月租金x元,提前一个月交纳次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支付租金7万元,2009年7月7日转账支付租金x元,之后就不再交纳租金。后因法院执行我搅拌站,被告想要继续租赁,经我单位与法院、申请人协商,被告以房屋一套作价x元,代我单位归还申请执行款,此款抵顶租金到2010年6月14日,此后我单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却拖欠至今,再不交纳,因被告失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欠我方的租金的x.68元及滞纳金,并解除我们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洛阳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
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我方支付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10月28日的租金无法律依据,我方已先后支付了其x元;2.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其场地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我方大量合同失效,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因为现在合同未到期,解除合同会给我方造成巨大的损失;4.原告的行为导致我方的损失及本次诉讼的发生,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1日洛阳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1日洛阳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及协议各1份;2.2010年7月14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复印件)1份;3.2010年7月21日洛阳日报刊登的洛阳市佳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1份;4.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通知(复印件)1份;5.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6.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7.河南国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约解除函、洛阳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告知书各1份;8.2009年4月7日、7月7日、8月5日收据各1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洛阳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张某某租赁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搅拌站设备,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年租金为五十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租金x元,提前一个月交纳次月租金;承租人应当按期交付租金,逾期两个月不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照中国银行的当期利息规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经营中于2009年4月7日支付租金x元,2009年7月7日支付租金x元,2009年8月5日支付租金x元,以上共计支付租金x元。自2010年6月份后,被告张某某未再向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洛阳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因被告张某某未遵守双方合同中“每月支付租金x元,提前一个月交纳次月租金”的约定,且已逾期四余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洛阳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当行为导致其大量供货合同失效,造成其巨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2009年4月1日洛阳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7元(租金计算至2010年10月28日,逾期部分仍按合同约定租金x元/月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