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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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1日主动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骆某某,河南地(略)。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选、王建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家中盖房,怕过往车辆影响施工,遂纠集陈雪、付明、殷增、王松、王洋洋、梁勇(均已被判刑),在文峰区X街附近拦截过往车辆,阻止通行。当日16时许,被害人刘XX、赵X和张XX乘坐出租车路X街,因通过被阻,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刘某某即伙同付明、殷增、王松、王洋洋、梁勇、陈雪,执木牌、木棍、砖头等凶器对刘XX、赵X进行殴打,致刘某伤、赵轻微伤。刘XX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X系颅脑严重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报告、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家住安阳市文峰区X街的刘某某因家中盖房上梁,遂召集付明、殷增、梁勇、王松、王洋洋、陈雪,七人一起在市文峰区X街西营坑南边设置路障,阻止车辆通行。当日16时50分许,被害人刘XX、赵X及张XX乘坐出租车通过该处时,与刘某某等七人发生争执,引起殴斗。在打斗中,陈雪用一木牌砸在刘XX头上,付明、殷增先后用旧窗户檩子击打了刘XX头部,刘某某及梁勇、王松、王洋洋用拳脚对刘XX进行殴打,将刘XX、赵X打伤。刘XX被打伤后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6年6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X系颅脑严重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赵X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11时30分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投案。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真诚悔罪,与其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XX(赵X朋友)证言:打架时对方有人拿木棍,有人拿木板,另有人拿砖头对刘XX进行殴打,并打刘某头部。经辨认拿棍打刘某部的有殷增。

2、证人申XX(出租车司机)证言:双方发生争执后,六七人对坐车的人进行殴打,其中有一人拿木牌子砸到刘XX头上,有一男青年拿方木棍打刘XX的头部,另一人用木棍子打了刘XX。

3、被害人赵X(刘XX战友)陈述:双方发生争执,对方约有六人对其和刘XX进行殴打,对方有人拿方木棍,有人拿砖头。

4、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文峰区西营坑南侧西营街分岔口,现场地面发现血迹一片,血迹西发现碎砖块。现场提取红色整砖一块,自制警示牌一块。

5、尸解病理检查报告及法医学鉴定书结论:刘XX系颅脑严重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6、法医学人体损体程度鉴定书结论,赵X损伤构成轻微伤。

7、同案犯付明供述:2006年5月9日,因刘某某家盖房,其和刘某某等人在西营坑阻拦过往车辆时与被害人刘XX、赵X发生争执,梁勇、王洋洋、王松及刘某某对二人拳打脚踢,陈雪用木牌砸到刘XX头上,其先用木棍打在刘某头上,将刘某倒在地,后殷增又持木棍打刘某头部。

8、同案犯殷增供述: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其和梁勇、刘某某先打刘XX,后陈雪用木牌子砸到刘某头上,付明用木棍打刘某头部,将刘某倒,其夺过棍子,先打赵X,后又打刘某头部和身上。

9、同案犯梁勇供述:双方打架时,其先用脚跺赵X,又和王松、王洋洋、刘某某打刘XX,见付明和殷增用棍子打刘XX的头部、陈雪用牌子砸刘某头部。

10、同案犯王松供述:双方打架时,其和付明、殷增、梁勇、王洋洋、刘某某对刘XX进行殴打,其用脚跺刘某胸部,陈雪用木牌子砸刘某头部,付明拿木棍先打刘某头部,殷增也用木棍打刘某头部。

11、同案犯王洋洋供述:打架时,七个人都动手打了刘XX,其用脚跺,并用拳打刘某见付明、殷增先后用木棍打刘XX的头部。

12、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3、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民警王世庭、吴鑫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11时30分主动投案。

1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付明、陈雪等进行了判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付明、殷增先后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刘某某和同案犯王洋洋、王松等用拳脚打击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原因,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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