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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石英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下董。

法定代表人宫崎畅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学群,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福州石英社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石英社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学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石英社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等3人,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擅自决定自己的工作内容,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作报酬60.80元,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2010年9月24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作报酬为由,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堵在原告厂部会议室,不让其就餐。201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等人再次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采取控制行为,原告于17时46分左右向110报警,18时许警察到场方得救助。2010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等人切断原告生产电源2个小时,导致生产瘫痪2个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46.77元,原告再次向110报警。2010年9月27日,被告多次警告原告:如若不支付60.80元工作报酬,昨天切断电源的事还会重演,当天原告召开会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3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做出榕劳仲决(2010)第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02年1月进原告单位任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11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因日前讨要被拖欠的60.80元工资与原告产生争执,原告以被告“违反指示,未经许可的产品擅自加工;胁迫公司干部;非法软禁公司干部限制出入人身自由”等为由解雇被告,随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加工工资60.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元/月×9个月×2=x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元/月÷21.75天/月×10天+1100元/月×7个月×2=8205.75元。原告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有效性;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46.77元;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支付被告加工工资60.8元、3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月×3个月=3300元、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0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于2002年1月进原告单位工作,开始每年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9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原告违法将被告解雇。原告所称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46.77元不是事实。被告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裁决的内容无异议。请求原告按裁决书裁决支付被告加工工资60.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05.75元计x.5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月进原告单位任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1100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因日前讨要被拖欠的60.80元工资与原告产生争执,原告以被告“违反指示,未经许可的产品擅自加工;胁迫公司干部;非法软禁公司干部限制出入人身自由”等为由解雇被告,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雇通知,随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0年11月3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做出榕劳仲决(2010)第X号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原告2010年9月26日紧急会议记录及其译文各1份、2010年9月27日被告解雇通知1份、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并将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管理劳动者的依据。原告称被告不服从上级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甚至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并以“违反指示”等理由解雇被告,但原告提交的《员工守则》既未经法定程序制定,也未告知劳动者,且没有具体的奖惩条款,不能作为管理劳动者的依据。原告解雇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元/月×9个月×2=x元。被告请求支付加工工资60.8元、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元/月÷21.75天/月×10天+1100元/月×7个月×2=8205.75元,原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效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46.77元,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州石英社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加工工资60.8元;

二、原告福州石英社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三、原告福州石英社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05.75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石英社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州石英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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