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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厚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情粗暴,为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略)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的湘婚结字X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2日在(略)修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琴。2004年5月至2008年9月原告在广东省务工,此后原告一直在(略)务工,被告在外务工,务工期间每年春节原、被告均共同生活。2011年2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租住屋继续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二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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