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某甲、王某乙、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霍某甲、王某乙、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甲、王某乙、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6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蟒川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合同,被告霍某甲、王某乙分别从该机构借款,其中霍某甲5000元、王某乙x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保护我方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霍某甲、王某乙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霍某甲5000元、王某乙x元,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甲、王某乙、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被告霍某甲、王某乙、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蟒川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是王某乙的借款合同中,其它四被告是保证人,借款人王某乙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壹万圆整;在借款人是霍某甲的借款合同中,其它四被告是保证人,借款人霍某甲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伍仟圆整,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显示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保证人自愿对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间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霍某甲于2007年7月22日从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到期日是2008年1月22日,利率为月息8.1‰,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2007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是2008年5月10日,利率为月息9‰,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甲、王某乙、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霍某甲、王某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被告霍某甲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的借款x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霍某甲、王某乙应偿还原告。被告王某乙、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作为被告霍某甲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霍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霍某甲、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作为被告王某乙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约定的是“逾期贷款罚息加同期利率的50%”并不是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霍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自2007年7月22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霍某甲、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自2007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霍某甲、王某乙、霍某丙、王某丁、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冯某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