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两人性格不合,谈不到一起。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殴打原告。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05年中秋过后,被告离开原告住处,两人正式分居,现已分居三年多,彼此已没有感情,婚生子张X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4年6月3日购买楼房一栋(上层两间,下层两间);4、证人惠XX、李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和证据4中证人惠XX的证言,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证人李XX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部分证言能与证人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即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故证人李XX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并于199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之久。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暂由原告供应上学;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张X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牢固的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婚生子张X暂由其供养上学,因婚生子张X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对婚生子张X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张X所有,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家庭财产情况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ΟΟ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