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余敏,广西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乙。
辩护人罗某某,广西众维(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昶、郭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敏,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40天。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长安镇X路工商银行处,见到被害人李某宇与黄某甲正在“百姓”超市门口聊天且准备坐三轮车离开。被告人黄某乙即趁被害人李某宇上车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李某宇右腹部捅了一刀,之后逃到融水县城躲藏。被害人李某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丧葬费x元,误工费346元,合计x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情节:1、是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无前科,在村里的表现一直良好;3、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被告人只捅了一刀,医院抢救无效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6、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有部分责任,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黄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融安县X镇X路工商银行处,见到被害人李某宇与黄某甲正在“百姓”超市门口准备坐三轮车离开。黄某乙即趁被害人李某宇上车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李某宇右腹部捅了一刀,之后逃到融水县城躲藏。李某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宇系单刃锐器伤致肝破裂,门静脉、肝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4月1日,黄某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某乙的亲属又主动代为赔偿李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已交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31日15时50分,融安县公安局“110”接警中心接到李某凡用号码为x的手机打来的报警电话,称当日15时许,其堂弟李某宇在融安县X镇X路百姓超市门口被人用刀捅伤,现正在医院进行抢救。经民警到医院调查了解,李某宇被人持刀捅伤右腹部,伤势较重。公安机关即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融安县城地王商住广场门前中国移动今日电信指定专营店前面人行安全通道上。人行道路路面上未发现异样。
3、《李某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右腋前线平第9肋间见一长3.5cm斜行缝合创口,创角上锐下钝,上角连着一长7cm拖刀痕,创口边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入胸腹腔,方向为斜向下;右腹部见一长30cm手术创口,右中腹见两处1cm×0.5cm引流创口,右腰部见一2cm×1cm表皮擦伤。尸体解剖见右胸腔积血,约x,有少量凝血块,右腋下创口内口长5cm,从右肋膈角穿过膈肌进入腹腔,右膈肌破口长3.5cm,左侧胸腔无积血,心包及心脏未见异常;肝右叶上断见一长5.5cm缝合创口,贯穿肝右叶,抵达肝门,出口为5.5cm,肝门静脉及肝总动脉破裂,十二指肠破裂。死亡原因分析,根据尸检所见,右腋下一创口,深入胸腹腔,创道方向向下,穿破胸腔、膈肌、肝右叶、十二指肠壶腹部,切断门静脉、肝总动脉。分析其死因为右侧胸腹部受到创伤,引起肝破烈、门静脉、肝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推断,死者右腋前线第九肋间处创口,创角上锐下钝,创口边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入胸腹腔,由胸腔外壁深达十二指肠壶腹部,分析该损伤系刺伤,根据创角推断凶器为单刃且刀叶较长的锐器类(如牛角刀)。鉴定结论:死者李某宇系单刃锐器伤致肝破裂,门静脉、肝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鉴定结论均已告知被告人黄某乙及被害人亲属。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凡(系李某宇的堂哥)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接到其叔叔李某某的电话,说李某宇被人捅伤了,现在正在医院抢救。其赶到县人民医院,看到李某宇还没有昏迷,李某宇说好像是被大巷乡那边的人捅伤的,还没有报案。其随即用号码为x的手机报了案。后医院给李某宇进行手术,直到2010年4月1日凌晨3时左右,李某宇因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黄某甲(系被害人李某宇及被告人黄某乙的朋友)证实,黄某乙是其男朋友,他俩谈恋爱已经有两年多了,现同居在融安县X街X号四楼前面的那个房间。三个月前认识了李某宇,由于李某宇的追求,其同时和李某宇谈起了恋爱。黄某乙知道后,其答应黄某乙不再与李某宇交往,也曾在网上用QQ跟李某宇说过要分手的话语,李某宇一直想与其面谈,其没有同意。2010年3月31日,其与黄某乙回黄某乙家做秧田回到融安县城,中午两点多钟时,其上街去买裤子就和黄某乙分手去了河东二轻市场。买好裤子回到租住处楼底时看见李某宇。为了逃避李某宇,其假装没有看见就直接走开了,可李某宇却一直跟在后面。没有办法其只好跟李某宇随便聊聊。李某宇说这里太吵了,找个安静的地方谈谈。于是其与李某宇就在路边叫了一辆蓝色的三轮出租车,李某宇坐上了出租车的副驾驶员的位置,其坐在车后面一排的座位。刚关好门,就见一个人冲过来到李某宇旁边用刀捅了李某宇一下,只是一下就扯刀跑走了,其一看,捅刀的人是黄某乙。李某宇被捅后喊了”哎哟“一声,后李某宇就转下车往中医院跑,其跟在李某宇后面到了中医院。到医院后才知道李某宇的右腹部被刀捅伤了。
证人黄某甲经对包括李某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0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在融安县X镇X路“百姓”超市门口被持刀捅伤的人。该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害人李某宇。
证人黄某甲经对包括黄某乙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0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在融安县X镇X路“百姓”超市门口持刀捅伤李某宇的人。该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黄某乙。
(3)证人黄某昔(三轮车司机)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有一男一女上其的车,女的坐在后排坐,男的就坐在副驾位置上。其问他们去哪里,他们当时没有讲,其就想先把车子打起火再讲,但打了几分钟,车子就是打不起火。就在这时,一名男青年突然来到其车子的驾驶位置这边,然后又跑到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乘客那边,拿出一把牛角刀从车子窗口朝乘客的腹部捅了一刀,接着那名男青年拔刀后就往车子后面火车站方向跑走了。那名被捅伤的乘客就喊打电话报警,但当时其手机没有电,后面那女的也没有打电话报警,说送去医院就得了,接着那女的就送那被捅伤的男的去中医院了。
(4)证人韦某某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大约15时许,其从家开车到融安县X镇X路“百姓超市”入口附近的街边时,看见停放在路上的一辆蓝色没有车牌的三轮车旁站着一名男子,那名男子从那辆蓝色三轮车的副驾驶坐的窗户抽出一把牛角刀,接着就把刀折叠起来,然后坐在那辆蓝色三轮车后排座位的一名女子下车来,接着那位拿刀的男子就往河东派出所门前的那条街跑了。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那名男子就用右手捂着右边腰部,并且还拿出一部手机给坐在后排座位的那名女子,后就往中医院方向走了。那名女子就跟着坐前座的男子一起去中医院了。
(5)证人黄某枝、杨仁锋(系被告人的姐姐、姐夫)证实,2010年4月1日早上七点多钟,杨仁锋发现黄某枝三妹黄某清发来的手机短信,说黄某乙出事了。二人搭车到融水县汽车站附近吃米粉时,黄某乙用号码为x的手机打来电话给黄某枝,说他昨天(2010年3月31日)下午在融安县X镇X街“百姓超市”门口用刀捅了一名男青年一刀,当时被他捅的那名男子和他的女朋友一起正上一辆车子,他捅那名男子一刀后就逃离了。黄某乙还说要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叫黄某枝回家照顾爸爸黄某安。黄某枝叫黄某乙马上赶到融水汽车站来,他们在那里等他,带他去投案自首,当时黄某乙就同意了。二人与黄某乙会合后,就通知公安人员来把黄某乙带到了融水县公安局。
(6)证人黄某丙证实,2010年4月1日凌晨大约2点钟,其姐黄某清打电话给他,说他们房叔弟黄某乙昨天下午在河东捅伤人,现在被他(指黄某乙)捅伤的人可能死了,现在不知道黄某乙去哪了,叫其打电话叫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讲黄某清和黄某乙比较熟悉,所以就叫黄某清打电话叫黄某乙投案自首。当天上午8点多钟,黄某清对其讲,已经打通黄某乙的电话并叫他去投案自首了,黄某乙也同意去投案自首。当天下午,黄某乙的姐姐黄某枝回到横水屯对他们讲黄某乙今天上午在融水县向公安机关投案了。
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与黄某甲已经交往两年多了,且现在已经同居,而被害人最近一两个月多次骚扰其及其女朋友黄某甲。2010年3月31日上午,其与黄某甲从老家做工回到融安县,黄某甲要买裤子就上街了。其回到租住的地方等黄某甲时听到黄某甲的姑丈打电话给黄某甲的姨说黄某甲又和那个男的在街上拉扯,就带了把牛角刀出去找黄某甲,想如果看见那名男子就“教训”一下他。下午15时许,其走到融安县X镇X路工商银行门口时刚好看到黄某甲跟一个男子站在“百姓超市”门口聊天且准备坐一辆蓝色三轮车离开,当时其并没有直接过去用刀捅那名男子,而是从车子后面绕了一圈,走到三轮车副驾驶座位窗边时才用牛角刀朝那男子右腹部捅了一刀。当时黄某甲下车叫其不要冲动,其就收好刀,沿着马路跑到大桥上面时就随手把刀丢到河里面了。坐车回到横水屯小寨路口时,其打电话问黄某甲的小姨那名男子的伤势,黄某甲的小姨说黄某甲打电话告诉她那名男子没有什么大问题。那名被其捅伤的男子的哥哥带人到其家里找其,黄某甲还说当医生问那名男子是被谁捅伤时,那名男子还叫黄某甲不要说是其捅伤的。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回到租住的地方收拾了一条裤子和一件长袖T恤并拿了一个黄某尼龙口袋装就乘车回家了。因害怕那名男子的哥哥来找,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乘坐出租车到了融水县。4月1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其坐车到融水县泗融香渡口,打电话给其堂哥才得知那名被他捅伤的男子已经死了。其堂哥劝其投案自首,当时其就打电话给其姐黄某枝,其姐也叫其投案自首,其同意了。之后其坐车到融水汽车站。中午12时左右,在其姐黄某枝和姐夫杨仁锋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了。
6、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黄某乙带公安人员于2010年4月7日16时20分对位于融安县X镇X路“百姓超市”入口处的人行道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7、丢弃作案工具地点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黄某乙带公安人员于2010年4月7日16时10分对位于融安县长安大桥南侧人行道距离河东桥头约100米的地方,把用于捅伤李某宇的牛角刀丢到河里的地方进行了指认。
8、涉案刀具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黄某乙归案后,对7把不同形状的刀具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X号刀就是2010年3月31日在融安县X镇X路百姓超市门口作案时其所使用的同类型刀。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及被害人李某宇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李某宇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关系。
10、归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1日10时40分,黄某乙在其姐黄某枝的陪同下到融水县汽车站等待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前往融水县汽车站将犯罪嫌疑人黄某乙带回融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
11、收条证实,被害人李某宇之父李某某于2010年4月2日收到黄某乙亲属代交的赔偿款x元整。
现场目击证人黄某甲、黄某昔、韦某某对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的证言,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李某宇尸体检验鉴定》的证实相符合,目击证人黄某甲作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朋友,其证言和《辨认笔录》也证实了黄某乙持刀捅伤李某宇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亦稳定供述其持刀捅伤李某宇的经过。故本案的证据证实了李某宇的死亡系黄某乙所致。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不能正确处理恋爱交友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为发泄怨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乙作案后次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乙的亲属两次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可视为黄某乙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黄某乙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并参照广西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应获赔偿丧葬费x元(2358.35元×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诉请的误工费396元×3人×3天=3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应获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因黄某乙亲属代其所赔偿数额已超过李某某、冯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孔丁英
审判员蓝丽霜
审判员曹华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