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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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红万,系甘肃正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系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武某某提出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予以鉴定,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期间原告未交鉴定费。被告李某某又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赵某某,且原告武某某在出事当天系与赵某某合伙做生意而前往肃南”为由,申请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遂追加赵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红万、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9时许,原告武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乘坐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兰驼车合伙到肃南县境内小孤山水电站建设工地拾废铁,兰驼车行驶到张掖至肃南大孤山双牛沟坡路段下坡时,被告李某某将车熄火,下坡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24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40元、伤残赔偿金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去龙渠乡赶集时碰到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说要开自己的兰驼车和原告武某某去朵吉贝坝(肃南县地名)拾废铁,被告李某某则说自己要去小孤山买旧兰驼,想搭被告赵某某的便车。次日6时许,被告赵某某给其打电话,他就和原告武某某一同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兰驼车出发了,当车行驶到双牛沟坡路段下坡时车就翻了,被告李某某腿部受了轻微伤,被告赵某某的头部受了伤,原告武某某的胳膊骨折。翻车现场只有原、被告三个人。过了1个小时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把车翻转过来,被告赵某某开车,自己坐车往回走,原告武某某因受伤坐车不方便,就在后面步行走。被告赵某某给其外甥王某某、孔亮打电话,让他们将原告武某某接回。被告李某某当天只是搭便车买旧兰驼车,既未驾驶车辆,也未与原告武某某、被告赵某某合伙收废铁。被告李某某没有义务赔偿原告武某某的各项损失。

被告赵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6月3日,被告赵某某到龙渠乡赶集时碰到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说朵吉贝坝有些废铁,被告赵某某就和被告李某某约好次日合伙去捡,因为此前被告赵某某和原告武某某合伙拾过废铁,被告赵某某就约原告武某某一同去。6月4日7时许,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乘座由被告赵某某所有并驾驶的兰驼车,前往肃南县境内的水电站工地,车行驶至火石头台的时候,被告赵某某将车交给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把车开到肃南大孤山双牛沟坡路段,在下坡时将车熄火滑行,造成翻车事故,致原告武某某受伤。对原告武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赵某某称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原告武某某的姐夫,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4日6时许,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乘坐由被告赵某某无照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兰驼车一同前往肃南县境内水电站建设工地收废铁。当日约1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该兰驼车行驶至张掖至肃南大孤山双牛沟坡路段下坡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武某某身体受伤,至今原、被告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原告受伤后,被亲属接回家,先于2009年6月4日至12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又于同年6月13日至20日到甘州区X乡卫生院治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x.4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仁和司法医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系“轻伤(偏重),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其中前4个月内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伤后前4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伤后前3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伤后第4个月起1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到限制,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少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第四项还说明:后续医疗费用大约共需x元;二次手术期间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其中: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段(切口愈合、拆线出院)大约需3周左右,住院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以防术后发生病理性骨折,为康复治疗、恢复期,为限制性劳动能力时段(劳动能力部分受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恢复。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武某某之女武某、武某(双胞胎),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4岁。此次兰驼车发生翻车事故之前,被告赵某某分别与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肃南县境内水电站施工工地拾废铁出售,所得利润按参加人员、车辆平分。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武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原告武某某提供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龙渠乡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书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发票82张、原告的双胞胎女儿武某、武某户口本一份;4、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三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李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杜某某的证人证言;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张铁生、毛世江、张文珍的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三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三人之间是否形合伙关系二是兰驼车是谁开翻的三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

㈠关于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三人之间是否形合伙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三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但是在此之前被告赵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原告武某某分别合伙拾过废铁,而且就利润分配有过约定,即人员、车辆各占一份。而拾废铁这一合伙事务并不需要很长的合伙期间,在当天即可完成,原、被告也不可能专门找人为他们的口头合伙协议作见证。被告李某某提供了朵吉贝坝有废铁的信息后,原、被告三人即形成合意后,由被告赵某某提供实物(兰驼),原、被告三人共同提供劳务(搬运废铁),三人共同前往肃南县院内水电站工地拾废铁,已形成事实,足以认定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㈡关于兰驼车是谁开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都称是被告李某某开翻的兰驼车,并且还有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某作的证人证言佐证,因为被告赵某某是原告武某某的亲姐夫,处理结果与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证人王某某又是被告赵某某的外甥,其证明被告李某某开翻兰驼车,是听被告赵某某说的,并非亲眼所见。且证人王某某与原告武某某、被告赵某某均有亲戚关系,故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称兰驼车是被告赵某某开翻的,提交了与被告赵某某的谈话录音三份,同时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原告武某某质证称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是谁将车开翻的,而且该录音并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某某质证称谈话录音不是自己的声音。但被告赵某某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作为原告武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作证时,曾确认谈话录音是自己和被告李某某的,并反驳谈话录音不完整。赵某某在本院追加为被告后,第二次开庭时否认录音中不是自己的声音,并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也未否认录音中,不是赵某某的声音。根据谈话内容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录音人确系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该三份录音虽然从整体上来说不连贯,但就各录音片段来讲,是可以采信的。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该录音,是因为被告赵某某认为该录音资料致使自己成为本案的被告,且录音内容对自己明显不利。为了使自己置身事外,所以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录音资料予以否定。又因该兰驼车是赵某某所有,翻车路段又很危险,按常理来说,在这么危险的路段车主亲自驾驶才更安全,故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录音资料、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兰驼车系被告赵某某开翻的。

㈢关于原告武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元,其中x.4元有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伤后误工时间应为134天(即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10月15日),其中前四个月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14天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损失每天应为39.66元,实际误工损失应为5175.6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7200元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合理损失5175.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伤后前3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伤后第4个月起1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到限制,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少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4759.2元(3月×30天/月×39.66元+1月×30天/月×39.66元×50%+2月×30天/月×39.66元×25%);原告武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2元,其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是在医疗终结期内作出的,公安部2002年12月1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1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根据此规定及原告伤势程度,原告武某某此次受伤的医疗终结期应该是六个月,而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武某某受伤后四个多月就完成的。原告经过庭审释明后,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案暂不涉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本院支持80元(5元×16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21元,因本院对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用,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的,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也暂不涉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328元,也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24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4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

围绕以上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是为合伙人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的,合伙的运输工具兰驼车虽系被告赵某某无照开翻的,但被告赵某某也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因翻车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完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原告武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应对原告武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提供劳务和供经营合伙事务所需的兰驼车,根据原、被告的合伙经营习惯,合伙经营所得利润是按参加人员、车辆平分的,所以被告赵某某在合伙经营获得利润时会分得较多的利益,在合伙经营产生债务时当然应该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告武某某也是合伙人之一,对其损失自己也应按合伙形成的习惯承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x.4元、误工费5175.6元、护理费475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28元,合计x.2元的25%,即6158.5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2元的50%,即x.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武某某自负25%,即6158.55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5%,即35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0%,即710元,原告武某某承担25%,即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任鹏飞

代理审判员任斌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法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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