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原告曹某甲之父),郑州市公安局民警。
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告曹某甲之母),郑铁客运段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亚军,河南超智(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丙,女,11岁。
法定代理人孟某丁(被告孟某文之父),中国共产党河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小学。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房彬,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孟某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小学(以下简称创新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军,被告孟某文的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李双,被告创新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房彬、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孟某文曾系被告创新街小学同学。2009年10月19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上课时,任课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随后不知去向,原告在操场上去找别的同学玩,却被被告孟某文挡住不让过,原告抱住其腰想从她身边绕过去,被被告孟某文用手抓伤,造成原告脸部及脖子多处受伤。后在班长的带领下找到任课老师(任课老师正在和别人闲聊),任课老师让班长带原告去找班主任。班主任把原告送到校医室进行了简单处理,中午原告的父母才接到被告创新街小学发出的校信通,告知下午去学校一趟。原告的父母看见原告的伤情后非常生气,被告孟某文及其家长也在学校,当时拿出5000元给原告的父母让给原告看病,并写下“给曹某甲造成伤痕,若留有疤痕负责治疗”的字条。原告的父母坚决不收5000元钱,只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伤治愈。原告的父母在郑州找了多家医院给原告治疗,被医院告知原告现在太小,只能等到13岁以后才能做手术。原告的父母多次找被告创新街小学商量给原告治疗之事,被告创新街小学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被告创新街小学校长表示要给原告找医院治愈原告的伤痕及进行伤害保险赔付,可一直也没有结果。事情发生后原告及父母十分痛苦,原告的学习成绩急剧下降。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后所需的治疗费及手术费共计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被告创新街小学校长及体育老师邱贵军口头对原告赔礼道歉;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文辩称: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实际是因为原告不让同学与被告孟某文玩引起的。是原告先踢被告孟某文的肚子好几下,被告孟某文才还击的。事情发生后,被告孟某文的家长拿了5000元放在班主任处,约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班主任处支付,至今发生3921.6元,仍剩余一千多元。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以后所需的治疗费和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经过有关医疗机构进行鉴定该费用是否必须发生,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该事件发生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不应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孟某文无关。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创新街小学对学生的管理存在疏忽和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被告孟某文、被告创新街小学应按照同等比例平均承担责任。
被告创新街小学辩称:原告的手术费等费用是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创新街小学不存在过错,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是让学生做体育锻炼,而不是为了让学生互相殴打。原告主动挑起事端,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创新街小学及时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创新街小学支付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创新街小学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创新街小学不存在过错,不存在道歉问题。被告创新街小学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确实是原告挑起事端。事情经过同被告孟某文所述。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孟某文曾同系被告创新街小学同学。2009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孟某文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因故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孟某文抓伤。当时体育老师邱贵军未在事发现场。后原告被送到校医室进行了简单处理。
事情发生当天,被告孟某丙的父亲孟某丁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曹某甲与孟某丙在学校打架给曹某甲造成伤痕,若留有疤痕我负责治疗。后被告孟某丙的班主任于2009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孟某丙家长给付的原告脸部治疗预付金5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原告3879.2元。
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均显示原告左面部疤痕,并建议原告12岁以后再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
原告在被告创新街小学上课期间与被告孟某丙发生争执,被被告孟某丙抓伤,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孟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孟某丙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创新街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因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以后所需的治疗费及手术费共计5万元的请求,因该治疗费及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费及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孟某丙的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孟某丙、被告创新街小学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x元。因被告孟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孟某丙的监护人孟某丁支付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创新街小学校长及体育老师邱贵军口头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文赔偿原告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5000元由被告孟某文的父亲孟某丁支付)。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小学赔偿原告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1725元,被告孟某文负担115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小学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