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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军希,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红星路。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中原异型钢管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行政拘留,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原告人张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刘军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张某丙平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X村中原异型钢管厂大院,因让车通行事情与张某丙发生争执,王某用钢管将张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身体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刘军希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54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X村中原异型钢管厂大院,因让车通行事情与张某丙发生争执,王某用钢管将张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身体损伤为轻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骨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害人张某丙平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397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2011年7月25日下午4、5点钟的时候在宗村中原型钢东厂大院新仓库口,因自己的车堵住张某丙的车,发生吵架后其用钢管朝张某丙的背部打击,将张某丙打翻在地上,然后朝张某丙屁股打了一下的事情经过。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了2011年7月25日下午7点左右在安阳市X村中原型钢管厂仓库装货,装好货后准备出去被一辆卸货的拖拉机在门口挡住出去的路,让司机让路时发生争吵,后被王某用钢管打翻在地,其站起来后就不能动了,感觉右腿使不上劲的经过;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在中原型钢集团东院,其看到王某用钢管打在张某丙的头上一下,接着又打在张某丙平的臀部一下的经过。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在中原型钢集团东院装车时,看到亮儿(王某)和张某丙两个人打了起来,张某丙倒在地上,王某站在旁边的经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的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3972.8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达到九级伤残。另有被害人张某丙的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证明、天然气用户抄表记录及交费明细、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其代理人刘军希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王某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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