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建,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机械环工处副处长。
被告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以下简称中牟造纸厂)、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被告中牟造纸厂、开普集团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09年8月5日举证期限届满。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宏建、李某乙,被告中牟造纸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丙,被告开普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诉称,1997年4月7日,原告与中牟造纸厂签订《中段废水处理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工程的范围、工程造价和工期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中牟造纸厂双方共同审定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所需资金全额由原告垫付,自1997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全部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的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1997年完工并验收,中牟造纸厂因生产经营困难未能支付合同价款,故拖欠至今分文未付。1997年9月22日,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签订《兼并协议书》,中牟造纸厂被开普集团兼并失去法人资格。2002年9月23日,开普集团又与中牟造纸厂签订了《解除兼并协议》,但原告并未认可该协议中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开普集团依法应与中牟造纸厂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99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中牟造纸厂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前该工程已在建,原告并未扣除材料款和培训费,所建工程也未投入使用;2、合同约定垫资违法,约定的利息应予以收缴,退一步应按工程结算14至18天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连带责任问题,应按郑州市政府公文进行处理。
被告开普集团辩称,1、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开普集团在主管中牟造纸厂的5年间,原告从未与开普集团就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进行确认,中牟造纸厂是合同的签订方和受益方,原告应向其索要;2、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1997年9月签订的兼并合同,2002年已解除,债权债务已经划分清楚;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中牟造纸厂拖欠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利息应否计算;2、开普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段废水处理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与中牟造纸厂双方约定承包工程的范围、工程造价和工期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等内容。双方共同审定的工程造价为x元,全部由原告垫资,自1997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全部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付清。2、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与中牟造纸厂之间工程款催要签认单和往来函件,证明原告每年向中牟造纸厂催要工程款,中牟造纸厂对催要的事实和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均签字确认,并分别于2006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17日回函承诺归还x元及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X号,证明1997年9月22日,中牟造纸厂被开普集团兼并,完成兼并后中牟造纸厂失去法人资格,后双方解除兼并。该事实已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且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中牟造纸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段废水处理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证明工程造价虽有约定,但含有培训费x元,材料费x元,原告没有扣除,且该工程没有结算,约定垫资的条款违法。
被告开普集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2002)X号文件,证明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在郑州市政府协调下分立,债权债务应按双方协议各自履行;2、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解除兼并协议书及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兼并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有约定,开普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出具的中段废水处理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工程款催要签认单和往来函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X号,中牟造纸厂出具的中段废水处理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中牟造纸厂所要证明的应扣除培训费x元、材料费x元,及工程没有结算、约定垫资的条款违法的内容,因中牟造纸厂在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催要签认单和往来函件中对欠款的数额已予确认,且约定垫资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故本院不予采信。开普集团出具的郑州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2002)X号文件、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解除兼并协议书,内容真实,但开普集团所要证明其与中牟造纸厂已分立,债权债务已有约定,开普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双方解除兼并协议就债权债务的约定未经债权人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4月7日,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乙方)与中牟造纸厂(甲方)签订《中段废水处理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联动试车。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为:本工程按施工设计图纸和河南省建筑安装定额概预算取费定额编织工程预算,经甲、乙双方审定后的造价作为基数即x元,内含培训费x元,设计费x元,因此本工程承包基数确定为x元,工程竣工后按实调整进行决算。第九条约定工程付款办法为:本工程一级处理所需资金按预算金额由乙方垫资,甲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按1997年5月20日起计;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原则上应在竣工后两个月结算完毕;一期工程所垫资金纳入到整个工程垫资比例(20%~30%)范围之内,垫资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含利息和手续费)。1997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垫资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还清,违约按照银行贷款违约办法执行。合同签订后,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多次向中牟造纸厂催要欠款,但中牟造纸厂所欠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1997年9月22日,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中牟造纸厂同意被开普集团兼并,完成兼并以后中牟造纸厂失去法人资格,开普集团承担中牟造纸厂全部债权债务。2002年6月11日,郑州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作出《关于开普集团公司与中牟造纸厂解除兼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2)X号文件,会议就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解除兼并有关问题进行了磋商和协调,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在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兼并;被兼并企业中牟造纸厂现有所有内债外债由中牟造纸厂承担,开普集团不再承担任何中牟造纸厂的债权债务。2002年9月23日,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签订《解除兼并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兼并;中牟造纸厂兼并解除后,开普集团在兼并期间对中牟造纸厂的各项投入作为经营型亏损不再抽回;中牟造纸厂恢复原有法人地位,开普集团不再承担中牟造纸厂现有的全部债权债务。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解除兼并,并未通知本案债权人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且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对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约定的债权债务承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与中牟造纸厂签订的中段废水处理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并垫资x元,于1997年将修建的工程完工交中牟造纸厂验收使用,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牟造纸厂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开普集团在兼并中牟造纸厂后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即支付所有工程款x元并承担1997年5月20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2年,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解除兼并,属企业分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双方分立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中牟造纸厂及开普集团作为分立后的企业应当对兼并前原中牟造纸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要求中牟造纸厂和开普集团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199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计算错误,应为x元而非请求的x元,本院予以更正。中牟造纸厂提出的“工程款中并未扣除材料款和培训费,所建工程也未投入使用”的抗辩意见,经查,双方所签合同中含有培训费和设计费,中牟造纸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材料款,且在双方的签认单和函件中对所欠款项的数额已经认可,所建工程是否投入使用也与本案无关。中牟造纸厂提出的“合同约定垫资违法,约定的利息应予以收缴,退一步应按工程结算14至18天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意见,经查,约定垫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且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是1997年5月20日,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放弃部分权利从1998年1月1日计息并无不当。至于中牟造纸厂提出的“连带责任问题,应按郑州市政府公文进行处理”的意见,由于中牟造纸厂和开普集团属于企业分立,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故对中牟造纸厂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开普集团提出的“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2000年已解除兼并,债权债务已经划分清楚,开普集团在主管中牟造纸厂的5年间,原告从未与开普集团就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进行确认,中牟造纸厂是合同的签订方和受益方,原告应向其索要”的意见,因开普集团与中牟造纸厂属于企业分立,双方就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债务的承担不以开普集团是否对合同标的物进行确认为依据。关于开普集团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中牟造纸厂给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的签认单和函件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铁三设计院工程公司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开普集团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工程承包公司工程款x元及199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
二、被告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工程承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牟造纸厂、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原告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工程承包公司已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河南省中牟造纸厂、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某奎
审判员郝洪建
审判员吴少永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