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杜某某诉称,2007年3月,被告在山西省柳林县X镇承包了民房工程,让原告李某丁找工人给被告干建筑活,原告李某丁找到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等人,于2007年3月初到山西省为被告干建筑活。2007年6月2日工程交工后,被告没有将工资给我们结算清,当天上午被告给我们分别打了欠条:欠刘某甲1947元、欠刘某乙2126元、欠李某丙2250元、欠李某丁1110元。2007年后半年,被告再次让原告李某丙、杜某某去山西省被告承包工地干活,期间原告李某丙于10月29日回家,原告杜某某于9月16日回家,经核实做工数,被告欠原告李某丙工资2000元,欠原告杜某某工资3341元,我们要欠条,被告说不用打欠条,到年底会给我们算清账,可至今被告也没有给我们。我们凭技术、出劳力为被告干了工程,被告给付我们工资天经地义,合情合理,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们的工资x元;2、要求被告按2008年信用社贷款利率给我们支付利息11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我们的误工费3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五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我与五原告都是同乡村民,由于我对山西的情况比较熟悉,2007年初,我与原告李某丁协商,希望共同在山西找些建筑活,同年3月份,我联系到了几家建民房的建筑活,并由原告李某丁找到了另外几个原告后,商量决定共同为房主建房,工钱等房主结过帐后再根据每人做工的多少来进行分配。6月份,我们把房屋的主体建成后,由于房主没有给我结算工钱,原告认为我是负责具体要帐的人,原告便迫使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下半年由于所建房屋主体出现了质量问题,房屋的砖层两头不齐,无法正常粘贴瓷砖进行粉刷,原告怕承担责任,便不来山西做工。房主也因房屋的质量问题不但不给付所欠的工钱,而且还将我的建筑设备等工具扣留,至今未取回,这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认为五原告和我是共同承揽建筑业务,由于五原告负责具体施工,需要一定的技术要求,由此产生的建筑质量问题,责任应该由五原告承担,我不是包工头,五原告让我给他们打欠条,但我并不欠五原告的工钱,不存在拖欠五原告工资的问题。所以我请求法院查明案情,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让原告李某丁找工人到山西省柳林县X镇被告承包的民房工程工地做工,原告李某丁找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等人,于2007年3月初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2007年6月2日工程交工后,被告没有将工资与四原告结算清,并于当天被告给四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欠刘某甲1947元、欠刘某乙2126元、欠李某丙2250元、欠李某丁1110元,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对四原告所提交欠条,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原告李某丙、杜某某诉称2007年后半年,他们在山西省被告承包工地做工后,被告欠原告李某丙工资2000元,欠原告杜某某工资3341元,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故被告应予支付拖欠原告刘某甲的工资1947元、刘某乙的工资2126元、李某丙的工资2250元、李某丁的工资1110元。关于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和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4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1947元、刘某乙2126元、李某丙2250元、李某丁11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付国平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