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系张掖市X街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赊欠原告价值2500元的管子款,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付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常某某辩称:2009年4月1日出具2500元的欠条属实,但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009年4月15日,我与原告散伙,散伙清算时,这笔欠款已经清算完毕,我不欠原告任何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宋某某提供资金,被告常某某提供场地合伙开办井管厂。2009年4月15日,双方协议散伙,并邀请原单位同事朱某某、申某某在场见证,最后由原告宋某某执笔出具一份散伙协议,内容为:“从2009年4月开始我与常某某在井管厂的一切关系解除,账目已算清,剩余井管2米的有103根,4米的有23根,由宋某某出售,外欠井管账由宋某某收,剩余材料都是常某某的,各种费用由此材料支出”。证人朱某某、申某某证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进行散伙清算时,双方账务结算完毕,互不欠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宋某某提供的欠条,被告常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散伙协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内容,符合合伙终止的形式,应当视为双方已就合伙期间的账务结算完毕,被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证人朱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其辩解不欠原告宋某某2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某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勇
审判员陈丽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