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在我开办的印刷厂购买价值9050元的学生用本。2007年9月7日被告给付我部分货款4050元,下欠5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9050元的学生用本,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50元后,下欠5000元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5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