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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在洛阳市X镇X村,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蓝色奥拓汽车是李某恩(另案处理)、张冉冉(另案处理)盗窃的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000元)予以购买,被告人李某某也在明知该汽车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5000元)从曹某某手中予以购买。2009年6月份,李某某主动将车归还被害人张×。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恩、张冉冉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机动车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天数,至2010年6月23日止。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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