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铁岭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街南段。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铁岭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首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岭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杨某、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由该被告负主要责任、驾驶本单位即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辽x号小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王某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辩称:王某系本被告员工,他是在在执行职务中发生致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辩称:辽x号小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致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建筑业从业人员)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由该被告负主要责任、驾驶本单位即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辽x号小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王某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右腿韧带撕裂、右肩大骨错位等人身损害。原告于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月8日出院,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告因就医治疗,发生医疗费30,527.01元(其中4,784.3元由被告龙首混凝土公司垫付)、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2010)铁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岭市中心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x、x门诊医疗费收据、№x住院医疗费收据、出租汽车客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自家摩托车、王某驾驶本单位即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的辽x号小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某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杨某、某混凝土公司按各自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杨某、王某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杨某、某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辽x号小客车还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龙首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应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46天,数额为690元(15元/天×46天)。医嘱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1,871元)计算,数额为2,756.35元(21,871元/年÷365天×46天×1人)。原告住院的46天为其误工时间;原告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故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09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934元)计算,数额为3,142.37元(24,934元/年÷365天×4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6,398.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56.35元+误工费3,142.37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4,851.91元{21,217.01元[医疗费20,527.01元(30,527.0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70%},并就本判决第三项与被告铁岭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铁岭某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除已经赔偿的4,784.3元外,再赔偿原告王某某1,580.8元{21,217.01元[医疗费20,527.01元(30,527.0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4,784.3元},并就本判决第二项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辽x号小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就本判决第三项与被告铁岭某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述第一~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700元,被告铁岭某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龙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吕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