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鹤煤六矿工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刘某某以办理协议工转正为名,先后多次通过程某某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5万元,通过孟某某骗取他人现金6.5万元。截止案发时,刘某某退还程国芳部分赃款外,将其余骗得钱财挥霍一空。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有异议,辩称在程某某的3.5万元中,有个三千元的条,我实际只拿了1900元。我退给程某某x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0月9日的供述:2009年10月份,我手里缺钱了,就想办法骗钱。我给六矿机二队工人程某某说,我手里有两个协议工转正的指标,让他找两个人,每个人要一万五千块钱。程某某就找了赵某某,另一个叫2。程某某先给了我8000元,后来又陆续给了我x元,总共x元。我给程某某打的有借款条。然后我又找到六矿采一队的孟某,对他说我手里有六个协议工转正的指标,让他找几个人。孟某给我找了六个人,我对孟某说每个人一万五千块钱,先给一半,办好后再给另一半。孟某陆续给了我x元钱。
受害人程某某2010年10月9日陈述: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上四点班时,在矿上碰见运一队的刘某某,他告诉我说:“我姑父手里有指标,找俩个人吧。”我对刘某某说:“我问问队里有人转没有”到11月21日,我队赵某某、冯某某拿着钱到我家找到我,我叫刘某某到我家谈轮换工转正的事,刘某某到我家后与赵某某、冯某某见面后,刘某某说:“我姑父有转正指标”,于是冯某某拿出人民币一万元钱,赵某某拿出了二万五千元钱交给刘某某了。由我和徐某某做担保人,刘某某给我打了收款条。2010年2月份,我发现刘某某办不成轮换工转正的事,就找到刘某某要赵某某、冯某某的3.5万元,刘某某陆续给了我二万七千元钱。
受害人孟某某2010年10月11日陈述:刘某某说他能办成协议工转正,让我给他联系几个想转正的人,我便帮他找了六个人,共计给了他6.8万元钱。
冯某某、徐某某、户某某证言:主要载明了通过陈某某、孟某某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给付刘某某办理协议工转正款的情况,及未办成协议工后追要款的情况。
刘某某给孟某某打收款条九张,载明金额6.63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退给程某某x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孟某某给了他6.5万元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他们几个人在要帐过程中要走我600元及一辆摩托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收到孟某某6.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均证明了刘某某对程某某、孟某某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金额,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虽然各证据之间数额不一致,但应按刘某某实际出具的收条为准,认定诈骗程某某等人3.5万元、诈骗孟某某等人6.63万元。关于刘某某提出实际退回程某某款x元以及被害人在要帐过程中要走其600元和一辆摩托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刘某某以办理协议工转正为名,先后多次通过程某某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5万元,通过孟某某骗取他人现金6.63万元。截止案发时,刘某某除退还程国芳x元赃款外,将其余骗得钱财挥霍一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对诈骗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以其本人出具的收条为准,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退回x元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