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巴东县X镇X村X组X号自己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内与被害人谭某某之妻田某丁因买卖手机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谭某某也赶到现场,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谭某某的面部,致被害人谭某某左侧面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
在审理中,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谭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记录、申请书、收条、民事调解协议,领条;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乙、向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柯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向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5、鉴定结论:(略)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将谭某某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相关损失,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某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