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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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户(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本组村民严某甲因水沟分流问题在严某林家院坝里发生争执,严某甲将刘某某推到坎下,引发双方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用打杵子殴打严某甲的面部、身上和腿部。经鉴定,严某甲右眉弓处受伤构成轻伤,其双眼眶挫伤、右腰背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诉称:2010年9月6日下午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被告人用打杵子打伤头面部及右侧上、下肢,咬伤右手拇指,当即伤处疼痛,伤口出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20天,出院休息1个月。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526.95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50天×50元/天),护理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1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X乡卫生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诊断证明1份和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526.95元。

2、湖北省服务业发票1张。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

3、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因伤购营养品花去888元。

4、巴东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因伤误工费为2500元、护理费为2500元。

5、餐馆签字单1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因伤住院就餐费为1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受伤治疗的事实亦无异议,只是称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本组村民严某甲因水沟分流问题在严某林家院坝里发生争执,严某甲将刘某某推到坎下,引发双方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打杵子殴打严某甲的面部、上身和腿部。后经鉴定,严某甲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构成轻伤,双眼眶挫伤、右腰背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严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526.95元,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巴东县X乡卫生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湖北省服务业发票;证人严某乙、严某丙、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严某甲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加之被告人刘某某年纪较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主张赔偿医疗费2526.95元,提供了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赔偿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收据、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赔偿护理费2500元(50天×50元/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住院20天需护理,故护理天数认定为20天;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认定为905元(x元÷365天×20天);主张赔偿误工费2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退休教师,国家发放有退休工资,且未提供收入有减少的相关证据,故主张赔偿误工费25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主张赔偿营养费888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考虑到被害人严某甲年纪较大,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赔偿医疗费2526.9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0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83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在本案中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身体,对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害人如对判决刑事部分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机关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26.9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0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831.95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80%即3865.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20%即966.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自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文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与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人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心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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