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坛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略)坂东镇X村、白樟镇X村等地先后向吸毒人员詹某某贩卖海洛因0.26克、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0.41克、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18克,得赃款合计5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略)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坂东镇X村先后2次将计0.26克海洛因贩卖给詹某某,得赃款150元;
2、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坂东镇X村、白樟镇X村等地先后4次将0.41克海洛因贩卖经刘某某,得赃款250元;
3、2009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坂东镇X村先后2次将计0.1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得赃款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09年9月开始在许某某处购买海洛因。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下半年以来,他吸食的海洛因是向许某某购买的,交易地点在坂东鹿角村等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以后,他吸食的海洛因是通过打许某某电话x向其购买的,共购买两次计0.1克海洛因,每次25元,地点在坂东鹿角桥桥头。
4、(略)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吸毒人员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或被强制隔离戒毒。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自己有吸毒,并有将毒品卖给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2009年11月,他在坂东鹿角桥头2次将毒品海洛因计0.26克贩卖给詹某某,得款150元;同年10月至11月,他在坂东鹿角及白樟白洋村X次将毒品海洛因计0.41克贩卖给刘某某,得款250元;也是11月,他在坂东鹿角桥头2次将毒品海洛因计0.18克贩卖给陈某某,得款120元。
6、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3日上午,(略)公安局白樟派出所民警在白樟镇X村菜市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18克,经查,被告人许某某虽供述他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18克,但证人陈某某却证实他仅向许某某购买0.1克,故应认定两份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即应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还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到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